(2014)杭下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懋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懋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懋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雅敏。委托代理人:陈琦玮。委托代理人:江雪飞。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树梅。委托代理人:边国华。原告懋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科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懋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玮、江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懋科公司起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签署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26万元货物,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严格履行双方的购销合同,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但是被告却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分三次并于2012年5月30日前将所有26万元货款��付完毕。后被告及分公司支付了16万元货款后又拖延不再支付。原告无奈之下,于2013年7月30日委托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要求支付欠款的律师函。经原告催促下,2014年2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树梅亲笔书写了付款承诺书。目前被告经营不善,经济状况日益恶化,已经被几十家供货商告上法庭,仍有高额的执行款未执行到位。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也应诚信经营,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901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懋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传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交易金额为26万元。2、《企业询证函》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双方共同对所欠货款的金额26万元进行确认。3、《付款承诺书》1份(传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确认了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数额为26万元,并承诺了还款日期。4、银行汇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分公司分两次还款13万元,被告还款3万元的情况。5、《律师函》1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要求还款10万元的律师函。6、《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树梅代表被告亲笔签署了《付款承诺书》,确认了截止到2014年2月27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天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懋科公司所举证据1-6能互为印证,客观反映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以及货款的交付情���,且天诚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甲方天诚公司临安分公司与乙方懋科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编号为Z-201109001-2011.09.01.01的《购销合同》,约定:因甲方生产需要,现向乙方订购电子元器件,合计价款260000元,分两次各半交付,交货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5日和2011年9月25日;计算方式为月结60天,以发票为准;等等。2012年1月7日,懋科公司聘请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因审计所需,懋科公司向天诚公司临安分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天诚公司临安分公司欠懋科公司应收账款260000元;等等。天诚公司临安分公司在该《企业询证函》的“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12年3月16日,天诚公司向懋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11年12��31日,我司尚欠贵司货款共计26万元整(贰拾陆万整);由于我司在国家电网的应收款尚未回款,故欠贵司的货款计划分批付清,具体如下:2012年3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整;2012年4月30日前,还款80000元整;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等等。2012年3月30日,天诚公司临安分公司向懋科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12年5月31日,天诚公司临安分公司向懋科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天诚公司代天诚公司临安分公司向懋科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2013年7月30日,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受懋科公司委托,向天诚公司及天诚公司临安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懋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后,一直按照双方约定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按照约定为贵公司备货及送货,但贵公司却拖欠货款,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2012年3月16日,贵公司向懋科公司签署了《付款承诺书》,承诺至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全部欠款,但时至今日贵公司仍未严格按照该承诺书支付货款;至本律师函发出之日,贵公司仍有人民币100000(大写:拾万元整)货款尚未支付;懋科公司多次向贵公司催收此款,但贵公司一直未支付;望贵公司接到本函件后3日内迅速与本律师或者懋科公司联系协商解决此事件;等等。2014年2月27日,天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树梅向懋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司是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技术有限公司,截止今天还欠懋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拾万元整人民币,我司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所欠货款。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懋科公司与天诚公司临安分公司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根据懋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经过对账确认天诚公司临安分公司欠付货款260000元,后经陆续支付,截止2014年2月27日,尚欠货款100000元,故天诚公司临安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天诚公司临安分公司系天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天诚公司承担。故对于懋科公司要求天诚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懋科公司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天诚公司临安分公司欠懋科公司货款260000元,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未付货款1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为2012年1月1日,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的��期利息为15273.61元(此后另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懋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懋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二、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懋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273.61元(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三、驳回原告懋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34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 雪 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傅程(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