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2014)宁刑初字第00245号陶某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鸣,曾用名陶某明,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鸣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兼明、书记员李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鸣在宁乡县白马桥乡某4S店大厅闲逛时,看到售车大厅的一开放式办公室被害人陈某放在桌面上的一台苹果5S手机,便见财起心,趁没人注意时,窜进该办公区将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10元。案发后,宁乡县公安局追回赃物并将此苹果5S手机返还给被害人陈燕。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刘某良、周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陶某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陶某鸣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陶某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鸣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琳人民陪审员  陈幸华人民陪审员  欧喜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