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六程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宋某与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宋某,女,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柏某甲,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某与被告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柏某乙,后因被告及家人经常找原告茬,辱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柏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100元,如果被告不愿意抚养,原告愿意抚养柏某乙,由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被告柏某甲辩称,由于儿子年幼,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即使判决离婚,要求原告抚养儿子,抚养费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通过原告舅舅的邻居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育有一子柏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会因为经济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之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双方通过自由恋爱缔结婚姻并共同生活多年,婚后感情尚可,应共同珍惜、互谦互让、克服生活中的困难,关心、体贴、爱护对方。考虑到双方婚生子柏某乙年仅11个月,需要完整的家庭给予其关心与爱护,且被告亦当庭表示今后会尽到丈夫与父亲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和被告柏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