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刑二初字第27号被告人葛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初中文化,盐城市盐都区葛武镇富王村村支部书记、盐城汇通合作社大堂经理兼吸储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跃祥,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三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及辩护人陈跃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甲于2011年4月份,被盐城汇通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实际负责人蔡某(已判刑)招聘为盐城汇通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大堂经理兼吸储员,被告人葛某甲在明知盐城汇通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工商营业执照上无吸储业务,且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的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的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在2013年4月到2012年9月间,通过利用其担任盐城市盐都区葛武镇富王村支部村支部书记的影响力、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以到期支付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592879.50元,并造成其中人民币1101008.5元无法兑付。被告人葛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已主动退赔了郝小平人民币20000元,孙德宽人民币1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储户郝海中等人的陈述,审计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葛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有部分人未经其介绍,却将钱存在其名下,对该部分数额应从其非法吸收的数额中予以剔除。辩护人的意见同被告人葛某甲,并提出陈某曾向其提供一份被告人葛某甲名下存款明细表,与卷宗材料中有细微差别;储户程兆所存款人民币30000元已经退赔。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甲于2011年4月份,被盐城汇通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实际负责人蔡某(已判刑)招聘为盐城汇通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大堂经理兼吸储员,被告人葛某甲在明知盐城汇通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工商营业执照上无吸储业务,且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的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的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在2011年4月到2012年9月间,通过利用其担任盐城市盐都区葛武镇富王村村支部书记的影响力、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以到期支付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592879.50元,并造成其中人民币1071008.5元无法兑付。被告人葛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已主动退赔了郝小平人民币20000元、孙德宽人民币14000元,程兆所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葛某甲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葛某甲主动投案情况。3.书证盐城汇通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中葛某甲吸收的存款及已兑付的存款账目、盐城汇通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的结存报表、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葛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数额的情况说明、盐城市盐都区审计局出具的关于盐城市汇通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葛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审计报告、协议书等,证实扣除相关的数额后,被告人葛某甲共吸储人民币3592879.50元,未兑付数额为人民币1071008.5元。4.书证盐城汇通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合作社无吸储的业务范围。5.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蔡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在葛武,蔡以王某丙的名义成立了盐城汇通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是王某丙,蔡是总经理、实际经营人。储户的钱放在被告人葛某甲的黄海农商银行卡上,由陈某记账。蔡要用钱时由葛某甲或陈某汇到蔡的卡上。合作社的吸收群众存款利率包括利息加红利,三个月定期为4.32%,六个月为7.3%,一年为9%,后来年息调整为红利人民币200元加利息,总共为11%,比当时的信用社高很多。吸储员出去宣传公司的经济实力比较雄厚,吸储利息高,存款有保证。吸储员存款有奖金,开始业务员每个月人民币180元的基本工资,每吸储人民币10000元每月支付15元,后要求业务员每月保持人民币300000元的余额,给业务员提成,提成每个月人民币10000元给人民币27元。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是盐城汇通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的员工,负责收钱、兑钱,下班对账、月底和总帐会计对账。存款部分被蔡某直接拿走,部分汇入蔡账户,部分存入葛某甲的账户。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汇通合作社开业之前,蔡某和葛某甲找王某甲几次让王管理他要开的合作社,葛某甲是合作社的大堂经理,他负责多些。王答应后,蔡某开车将王和葛某甲带到盐东担保公司,他说现在国家对担保公司开放了,国家允许农民开办担保公司和投资公司,还将二人带到江洋投资有限公司,说公司的效益还可以。王是盐城汇通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的吸储员。平时吸储的钱放在王某乙和葛某甲两个人的黄海农商银行的卡上,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蔡某的妻子。蔡某开设盐城汇通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是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丙,实际负责人是蔡某。吸储的存款都是放在王某乙和葛某甲在黄海农商银行的银行卡上。10.证人龚某、花某、葛某乙、朱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盐城汇通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的吸储员,葛某甲是合作社的大堂经理,合作社的业务就是吸储和放贷。12.证人仇某、朱某乙、潘某的证言,证实都是经葛某甲和王某甲介绍到盐城汇通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做吸储员,葛某甲和王某甲跟仇说汇通合作社利息比银行高,所以仇才去做吸储员的。公司法人代表是王某丙,大堂经理是葛某甲和王某甲。1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蔡某的岳父。蔡某开设汇通合作社的时候,让王做法人代表,合作社就是吸储的。后来王和蔡某找葛某甲,并说在葛武存的钱都由葛某甲保管,钱出去也要经过葛某甲审批,葛某甲就同意,之后王和葛某甲又一起找了朱某乙、潘某等人帮忙宣传吸储。合作社成立后,公司的大堂经理是王某甲和葛某甲,陈某和王某乙负责柜面。14.储户凌书兰、葛根明、徐凤良、郝海中、XXX、葛玉才、葛俊如、刘海霞、葛玉生、葛俊羊、王少群、王荣信、王国林、XX、胡粉香、胥扣香、葛巧干、王义珠、浦正翠、王少海、王寿足、王翠林、王云灿、王寿海、刘青云、王学红、王正国、郝小平、葛玉芹、葛正亮、王翠林、程兆所的陈述,证实各人通过葛某甲介绍先后存款到盐城汇通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后合作社倒闭,存款无法取出的事实。15.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是盐城汇通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的大堂经理。2011年春节后,蔡某和他丈人王某丙带了一箱子迎驾酒找葛,说是在葛武开了担保公司,就是吸钱,请葛去管理,葛推辞了几次就答应了。2011年4月18日汇通合作社开业后,蔡某请了周边村里的书记、主任、会计吃饭,葛和王某丙去发请帖请人来吃饭,请了十二三桌人吃饭,吃过饭后每个人都发了茶杯和包,茶杯和包上都印了“盐城汇通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开业之喜”的字样,上面还有理财热线0515-88648886。盐城汇通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在2011年4月18日正式对外营业,葛武财和王某甲是大堂经理。只有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两个业务。公司营业执照并没有这两个经营范围。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王某丙,实际经营人是蔡某。公司的吸储员有王某甲、孙茂才、葛某乙、仇某、石树支、马德超、周堂贤、朱某乙、朱某甲、杨宏英、花友富、潘季节华、XXX、盛德松、孙某甲、龚某、陈某、孙某乙、朱迎红等。开业后,蔡某让吸储员出去宣传公司的经济实力比较雄厚,吸储利息高,存款有保证。吸储员存款有奖金,开始业务员每个月人民币500元的基本工资。合作社的吸收群众存款利率包括利息加红利,三个月定期为4.32%,六个月为7.3%,一年为9%,后来年息调整为红利人民币200元加利息,总共为11%,比当时的信用社高不少。吸收过来的存款放在葛和王某乙两个人的黄海农商银行上,葛卡上的钱主要是保证合作社柜面运转。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部分数额应予以核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葛某甲系蔡某委任的大堂经理,对公司事务具有管理职责,故对全部吸储数额均应予以负责,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但在整起犯罪中,被告人葛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辩护人提出数额认定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实际认定的吸储及损失数额均系结合审计报告后依据账目、储户陈述,将相关数额予以核减后得出,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某甲案发后退还给程兆所的赃款应予以核减的意见,经查,该事实有协议书、程兆所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葛某甲尚未退赔的赃款,发还相关储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人民陪审员 刘 旭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袁文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