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韩××与兰××、郭××、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兰××,郭××,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韩××。委托代理人刘××(原告之母)。被告兰××。被告郭××。被告孙×。委托代理人郝青梅,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负责人身份情况不详。原告韩××与被告兰××、郭××、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同时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15时20分许,被告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H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宝白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林大路交口处时,遇对行杨××驾驶津AAZ×××号江淮牌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津H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又撞到桥帮上。造成两车损坏、兰××、小轿车乘车人韩××、杨××、货车乘车人韩×受伤,事故发生后,兰××弃车逃逸。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兰××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额头皮裂伤、胸背部软组织损伤、颈7椎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被告兰××自被告郭××处借用津H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被告郭××系该车车主,被告杨××驾驶的津AAZ×××号江淮牌轻型箱式货车系被告孙×所有,杨××系孙×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先期经济损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以(2013)保民初字第66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4年4月28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脊柱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兰××、郭××、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10.07元、交通费3278元、住宿费766元、鉴定费1520元、误工误学费13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护理费12155元、残疾赔偿金19594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8875.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兰××、郭××、孙×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66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810.07元;3、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3278元;4、住宿费票据,证明支付住宿费766元;5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1520元;6、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学费、住宿费13500元。被告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兰××、郭××、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5时20分许,被告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H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宝白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林大路交口处时,遇对行杨××驾驶津AAZ×××号江淮牌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津H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又撞到桥帮上。造成两车损坏、兰××、小轿车乘车人韩××、杨××、货车乘车人韩×受伤,事故发生后,兰××弃车逃逸。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兰××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额头皮裂伤、胸背部软组织损伤、颈7椎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被告兰××自被告郭××处借用津H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被告郭××系该车车主,被告兰××系未成年人,被告郭××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将机动车出借给未成年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驾驶的津AAZ×××号江淮牌轻型箱式货车系被告孙×所有,杨××系孙×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先期经济损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以(2013)保民初字第66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1916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已赔偿20037.40元。该判决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兰××与杨××赔偿责任比例为70%:30%,杨××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28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脊柱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认定。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兰××赔偿70%,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孙×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赔偿仍应按生效判决确定责任比例及方式承担。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2810.07元;2、鉴定费1520元;3、伤残赔偿金195948元(32658元×20年×30%);4、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400元。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2678.07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赔偿主体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本案不再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9160元应再赔偿9084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1838.07元,由被告兰××承担70%,计92286.65元,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计39551.4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0391.42元。二、被告兰××赔偿原告韩××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2286.65元,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01710800050000504)三、驳回原告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4元,已减半收取2592元,由被告兰××承担1815,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承担77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