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何雅琴与雷慧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雅琴,雷慧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1250号原告何雅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被告雷慧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原告何雅琴为与被告雷慧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雅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雷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雅琴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理财,被告承诺无论盈亏均保证最低收益不低于银行利息,时间1-2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原告分次于2013年7月15日将50万元,同年7月18日将40万元通过银行将款汇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后由于被告逾期支付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讨,因被告暂时无钱归还原告,故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欠原告8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85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按85万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止199天利息27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慧英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资金的事实,仅是存在委托投资理财的关系,由原告委托被告到第三方朱小妹处投资理财,原告将被告列为本案被告,与主体不符,真正收取原告理财款的是朱小妹并不是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催要投资理财款。原、被告之间存在投资理财关系,不仅是从2013年7月15日开始,而是在2012年12月8日起已经存在投资理财这一事实,在该二笔理财中,原告获取了高额的理财款,并非从2013年7月15日才开始,同时在每次投资理财中,被告从来没有承诺过原告无论赢亏均保证不低于银行利息,到期本息归还,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均系原告单方陈述。根据市场的交易习惯,投资理财是存在风险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曾经作出过承诺,显然与事实不符,该承诺系原告单方陈述,被告确实将款项投资到朱小妹处,该事实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应对委托事项承担风险,而不应由受托人承担风险,本案中第三人朱小妹因其经营投资,存在非法集资,已被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本案款项也被列入了非法集资的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审理本案。若刑事案件中的朱小妹退还本案原告,本案中又要将理财款返还给原告,最终会得到二笔理财款,故与事实不符,也是不符合常理的。请求法院能够中止审理本案。2013年9月23日,被告虽然出具了一份欠条,实际上内容是收条的内容,是对收到原告理财款数额的确认。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更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出具该份欠条也是出于对原告同情,以及在原告的再三请求下而出具的,并不是被告欠原告款项。原、被告只存在委托理财,原告以该欠条向被告催要借款与事实不符。综上,本案应中止审理,由朱小妹刑事案件了结后再审理。原告只能向朱小妹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欠原告85万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欠条系被告所书写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该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欠原告85万元,该85万元是原告委托被告到朱小妹处投资理财款,被告收到原告委托投资的理财款,并不是被告欠原告85万元款项的事实,同时根据该欠条下面的90万元收条作废,这内容也可以应证,该85万元并不是欠款,而是收款,该欠条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2份、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汇给被告50万元、40万元,共90万元款项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收条跟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本案讼争的85万元款项,确实系原告委托被告理财后,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投资理财款,而并非被告欠原告85万元款项的这一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卡取款凭条、交易明细单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投资理财时间从2012年12月8日开始,并非是从2013年7月15日开始,在2012年12月8日,在2013年4月19日二次投资理财中,原告获得了12.84万元的收效,同时证明原告总共委托被告理财款达到19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获得后已经返还给原告,本案讼争的90万元,因朱小妹涉嫌刑事而导致没有返还。另一方面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投资理财款,被告当即交给了朱小妹处投资理财的这一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原、被告有五年多的关系,而被告有这么一个好投资的去向,鼓励原告来投资。至于被告钱投资到哪里,从来没有向原告提起过,原告是不知道的。被告只说了一个好的投资渠道。至于被告讲到向朱小妹投资,原告从来不知道朱小妹这一人,即使以前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当时被告也是以这样的理由来说服原告去投资的。获利是投资回报问题,作为原告来讲只想获利,在这个投资中,被告也获得了好多利润。刚才讲到总共有190万元,投资渠道有期限约定,虽然利息最低保本是很明确的。2、员工通讯录、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朱小妹曾经在保险公司工作过是同事关系,原告方因知晓被告在案外人所开设的薇儿乐公司工作,通过被告要求到朱小妹开设的公司工作,经被告的说服,原告父亲何志根最终到薇儿乐当了保安。原告委托被告到朱小妹处投资理财这一事实,原告是非常清楚的。经原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这份证据不能印证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从常理来看,朱小妹原来是同一保险公司,原告的父亲在朱小妹薇儿乐处做保安,有了这个关系,为什么还要通过被告到朱小妹处投资。这恰恰能证明原告是不知道被告投资去向的。如果知道投资去向为什么不直接去朱小妹处投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何雅琴捌拾伍万元正(85万)。雷慧英,2013.9.23。”在该欠条的左下方书写被告载明:“这之前的玖拾万收条即日起作废。雷慧英。”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投资理财时间自2012年12月8日开始,原告总共委托被告理财款达到19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已经返还给原告,本案讼争的85万元是在90万元的基础上减去50000元而得出的;被告已经陆续支付给原告128400元的收效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是否合法,本案中,双方对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关系,尤其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说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故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系合法有效。而被告雷慧英认为本案所涉之债不合法,是非法集资行为。对此,评判如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问题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故对被告雷慧英的违法之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法之债应依法受到保护。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支付期限,故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亦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278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慧英应返还给原告何雅琴欠款人民币85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雅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89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608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沙利君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