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榆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应某某,女,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代理人苏隐成,榆树市隆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原告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一名女孩张某甲,现年6岁,婚后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打架。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第一、本人同意与应某某离婚,没有调解余地。第二、本人有经济能力,且张某甲一直由男方抚养,故孩子抚养权应归男方,女方不需要支付任何子女抚养费。第三、男女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生育一名女孩张某甲,现年6周岁。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分居至今,家中无财产和外债。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张某甲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益孩子健康成长,且原告也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故婚生女孩张某甲由被告抚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应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自2014年7月起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徐文杰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东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