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绩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3119XX********,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安徽省绩溪县,暂住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XX于2014年2月18日21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架:82B8S88673、发动机:11045660)两轮摩托车往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石林村方向行驶,行至高要市金利镇石林村路段,撞上邓X阳停在路边的粤HZD8**号车尾,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汪XX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被告人汪XX送到高要市金利镇博爱医院提取人体血液。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被告人汪XX人体血液检材中血中乙醇含量为243.9mg/100ml。被告人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审理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提取血液样本及指认摩托车的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汪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汪XX认为其本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汪XX在案中的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被告人汪XX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出对被告人汪XX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XX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钟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