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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胡长芳与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塘湖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芳,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塘湖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988号原告胡长芳,女,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精炼,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塘湖医院。法定代表人徐浩然,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成山,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楠,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胡长芳诉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塘湖医院(下称塘湖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审理需要,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芳(参加简易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精炼、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成山、王晓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芳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因分娩至被告处住院,被告对原告行“剖宫产术”,2013年1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感到腹部肿胀疼痛,遂到被告处询问,被告称此为“剖宫产术”术后正常现象,原告就一直坚持。2013年2月6日原告实在坚持不住就到南京鼓楼医院宿迁市人民医院(下称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后发现原告腹部有异物,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在人民医院行“腹部异物取出+脓肿切开引流术”,“异物”为被告为原告行“剖宫产术”时将一4*4*4㎝大小的纱布垫遗留在原告腹腔内,原告的腹部肿胀疼痛就是因此纱布垫所致,原告在人民医院治疗后仍感觉不适,一直继续治疗,在2013年4月5日,原告因疼痛难忍再次至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门诊治疗第二天,病情未得到缓解不得已原告又于2013年4月7日住院治疗,2013年4月12日原告因无钱缴纳费用出院,出院记录病情“不全性肠梗阻”,诊断证明诊断病情为“腹腔异物伴脓肿形成术后粘联性肠梗阻”,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仍继续服药治疗。原告为此病多次请求被告带原告至更好的医院治疗,被告虽然没有拒绝但未付诸行动。2013年6月6日,原告再一次到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病情为“腹腔异物伴脓肿形成术后粘连肠梗阻,反复发作。”综上,原告作为一健全人,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现在病情,并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8359.61元。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135130元。被告塘湖医院辩称:依据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原告腹腔内遗留纱布、脓肿形成引起是原告出现肠梗阻等症状的主要原因,因而在赔偿时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请求法院按照比例判决合理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0:30分,原告因“孕39W,不规则腹痛2小时”入住被告塘湖医院。产前检查:宫高30㎝,腹围100㎝,估计胎儿大小3400g,胎方位LOT,胎心146次/分,先露头已衔接,胎膜已破,宫颈未扩张,骨盆测量24-26-9㎝.B超报告:晚孕,单胎,头位;羊水过少。当日11时,被告为其行“剖宫产术”术后原告感觉腹胀、腹痛,1月21日原告出院,原告在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704.3元。2013年2月7日原告因““剖宫产术后三周,发现腹部包快二十天”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查体:下腹部见一长约15㎝横切口,愈合良好,脐上扪及肿块,直径约8㎝,活动度可,压痛。B超报告:脐上腹腔内见111㎜*100㎜*116㎜低回声包快,内见暗区,透气性差,包快前方探及48㎜*37㎜长条形强回声带伴宽大声影。提示异物感染,宫腔感染,盆腔积液。CT报告:腹腔包快性质待定,盆腔积液。初步诊断:腹部包快,剖宫产术后。次日人民医院为原告行腹腔异物取出+脓腔切开引流术,术中见原告腹部有一包快,直径约10㎝,周围与胃、横结肠及回肠粘连,打开脓腔壁,见包块内脓液留出,内有纱布一块,术后原告病理描述:纱布内灰红色破裂大小4㎝*4㎝*4㎝,另有囊壁组织10㎝*8㎝*8㎝,予抗感染、补液等治疗,2月16日原告病愈出院,支出医疗费13697.94元。2013年4月7日原告因“腹痛、腹腔伴肛门停止排气、排便“再次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术“肠梗阻”,人民医院予以保守治疗,4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随诊。原告在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332.02元。此外,原告在2013年2月-5月份多次至人民医院及宿迁市湖滨新城乡镇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及治疗,在人民医院支出费用3614.4元,在宿迁市湖滨新城乡镇医院花费635.75元。2014年6月6日,原告再次至宿迁市湖滨新城乡镇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250.9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结构对下述事项进行鉴定:1、原告术后粘连性肠梗阻形成原因?2、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3、原告的护理期限、护理等级及营养期限;4.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2013年10月8日,宿迁市医学会出具宿迁医损鉴(2013)02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认为:1、根据产妇入院时病史、症状、体征及B超检查结果,…,产妇无绝对剖腹宫产术指征。2.根据患者术后症状,体征及2013年2月7日人民医院B超及CT均显示腹部有包快,术中证实包快为遗留的纱布及脓液包囊,且与周围脏器粘联,系医方剖宫产术所致。3.根据病史】症状及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记录,结合现场体检,患者上腹部有以长8㎝正中切口,肠鸣音亢进及气过水声,由此说明肠粘连、不全性肠梗阻存在。4.根据现场调查,目前患者月经周期正常,无痛经表现,患者腹腔内遗留纱布及脓液包裹于上腹部,患者剖宫产术后2年内应避孕,尚无依据说明对今后的生育功能造成影响。据此,宿迁市医学会给出的专家意见为:患者术后出现肠粘连,不全性肠梗阻系剖宫产术后腹腔内纱布遗留,脓肿形成引起的主要原因,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原因力为直接因素。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宿迁市医学会认为根据《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患者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不属于其鉴定的业务范畴。故没有对该项作出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后本院又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6月18日,鉴定所出具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胡长芳的误工期限以15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2、被鉴定人术后遗留粘连性肠梗阻,粘连性肠梗阻将来有可能多次反复发作,发作后如经保守治疗无效则有可能需要手术治疗,故存在后续治疗费用。因被鉴定人胡长芳粘连性肠梗阻将来发作的次数与治疗的方式都存在不确定性,所需费用无法预计,故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共支出鉴定费144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因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从而产生纠纷,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确定。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生产,被告在行“剖宫产术”时遗留纱布在原告体内,作为医方对原告造成了伤害。本案纠纷已经宿迁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原因力为直接因素,因而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第一次至被告处行“剖宫产术”的费用系生产支出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在被告处出院后发生的其他医疗费是用于取出腹腔内纱布及治疗肠粘连、肠梗阻等发生的费用,该费用是被告诊疗存在过错所致,依据原告举证情况,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有22531.01,现原告仅主张22500元,未超出权利保护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891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主张,因原告伤情构成伤残,被告的诊疗行为在原告的损害后果中又为直接因素,且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粘连性肠梗阻将来有可能多次反复发作,因而对于原告将造成长久精神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本院结合原告病情、伤残等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原告需治疗而无法母乳造成的购买奶粉的费用31368元,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在被告处出院后多次至其他医院就诊治疗,因而在其孩子哺乳期间用母乳喂养确实不宜,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酌情支持8000元。关于鉴定费,因经鉴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两次鉴定费应全部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合计为87598元(22500+8910+5400+252+900+800+27196+3640+8000+1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费用20000元,被告还因向原告支付67598元。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塘湖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胡长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7598元。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审 判 长  姜丽娜助理审判员  刘宗强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二○一四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静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