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范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卫民初字第650号原告范某,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周留根,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伟,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中平能化神马集团八矿煤质站职工,住平顶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范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范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审判员 王会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石红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