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邓鸳与荆州长元机械有限公司、雷绍玉、周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鸳,荆州长元机械有限公司,雷绍玉,周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邓鸳。委托代理人:张俊。委托代理人:郭记。被告:荆州长元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新。被告:雷绍玉。委托代理人:周德新。被告:周德新。原告邓鸳诉被告荆州长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元机械公司)、雷绍玉、周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乔志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飞、人民陪审员吴金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郭记,被告长元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鸳诉称:被告周德新为被告长元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长元机械公司经营及固定资产投资之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即被告雷绍玉同意,分别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邓鸳借款伍拾万元整、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邓鸳借款贰拾万元整、2012年5月4日向原告邓鸳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共计壹佰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6月25日还款拾万元整,余款玖拾万元整逾期未偿还。2013年12月18日,被告长元机械公司向原告邓鸳出具承诺书,载明:“1、借款本金玖拾万元,在2013年12月30日还款10万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2、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每月按时支付。”同时被告雷绍玉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承诺书上署名,表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签署后被告长元机械公司仅支付本金5万元,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4年元至3月利息76750元的欠条。2014年3月24日被告周德新以其在长元机械公司所有的103万元/万股股权为该借款办理了股权质押担保,并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三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长元机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2014年元至5月利息127500元及裁判终结前的利息;被告周德新在股权质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绍玉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长元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新、雷绍玉辩称:总借款100万元,2013年6月25日还款10万,2013年12月31日还款5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受法律保护,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我按3分的利息还到2013年底付利息58.8万元,有9.8万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请求法院判决9.8万元冲抵本金。2014年1月至5月没有支付利息,该部分利息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邓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荆州长元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荆州长元机械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雷绍玉身份信息。证明被告雷绍玉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4、周德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德新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5、2012年3月5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4日出具的借条及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荆州长元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偿还10万元本金后,剩余90万元本金未清偿的事实。6、2014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未按约给付利息的事实。7、股权出质登记书。证明被告周德新以其所有的荆州长元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103万元/万股为该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长元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新、雷绍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长元机械公司、周德新、雷绍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长元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新、雷绍玉对原告邓鸳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邓鸳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德新系被告长元机械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雷绍玉系被告周德新之妻,为被告长元机械公司股东。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周德新经与被告雷绍玉商量并征得其同意后,分别于2012年3月5日、4月26日、5月4日向原告邓鸳先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等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周德新出具了借款人周德新、借期4个月的借条。2013年6月25日被告周德新还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周德新以被告长元机械公司名义向原告邓鸳出具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本人周德新系荆州长元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公司缺乏流动资金及固定资产投资等,于2012年3月5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4日向邓鸳借到人民币(现金或专章)共计壹佰万元整。于2013年6月25日还款壹拾万元整,余款玖拾万元整早已超过还款期限,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如期偿还,现本人和公司郑重承诺:1、借款本金玖拾万元,在2013年12月30日还款10万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2、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每月按时支付。”被告雷绍玉在该承诺书连带保证人项下签名并盖手印。承诺书签署后被告长元机械公司偿还了本金500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周德新又向原告邓鸳出具了2014年元至3月利息7675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3月4日,被告周德新以其在长元机械公司所有的103万元/万股股权为该850000元借款办理了股权质押担保,并在荆州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书。此后原告邓鸳在与被告长元机械公司及周德新、雷绍玉因还款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后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长元机械公司、周德新向原告邓鸳借款1000000元,属于非金融企业为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长元机械公司、周德新借款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全额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长元机械公司、周德新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周德新抗辩称已偿还利息588000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邓鸳亦未认可,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鸳主张2014年元至5月的利息127500元及裁判终结前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长元机械公司、周德新在借款时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出具还款承诺书时与原告邓鸳约定了利息,该约定利率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自出具还款承诺书并还款50000元后对未偿还的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雷绍玉作为连带保证人,应该与被告长元机械公司、周德新一起对原告邓鸳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长元机械有限公司、周德新、雷绍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邓鸳借款85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邓鸳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邓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75元,由被告荆州长元机械有限公司、周德新、雷绍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志超代理审判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吴金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