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7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2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秀新社区禾场吓78号北侧民宅大院内,酒后与被害人华某某因喝酒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被告人李某持西瓜刀将华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查,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华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华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砍刀一把、提取笔录、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美华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