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7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2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深圳市龙岗区一公交站台寻找盗窃目标。当一辆932路公交车行驶至横岗大厦公交站台停靠,刘某紧跟在王某星身后往车门走,用随身携带的长袖上衣作掩护,伸手扒窃王某星右侧裤袋内的手机(华为牌T8951,经鉴定为人民币448元)一部。民警立即上前表明身份后当场抓获刘某,在刘某手上缴获其刚扒窃的手机一部并发还事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已发还)等物证,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被盗手机照片、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关某、覃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川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雅琪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