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毛传清、彭松与梅旗、张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彭某某,梅某某,张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毛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彭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身份证号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梅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身份证号码:。现服刑于眉州监狱。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93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身份证号码:。现服刑于眉州监狱。原告毛某某、彭某某诉被告梅某某、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洪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在眉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彭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梅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彭某某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梅某某与原告订立《买卖车辆协议》,约定被告梅某某将川A7CX**雪佛兰车辆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彭某某当场给付被告梅某某现金5万元作为定金,被告梅某某又以支付车辆租金为由向原告毛某某借款2000元,并承诺借款在车款中扣除。被告梅某某在收到二原告支付的款项后找来被告张某某,让张某某证实自己不是该车的车主,不能出售该车,且不让二原告开走车子、也拒不退还购车款。后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让原告再支付18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以其租来的一辆凯美瑞轿车抵押给原告,并承诺两天内用七万元来取回该轿车,为此二原告又支付了18000元,并将凯美瑞轿车开到成都停放在一停车场内。次日,凯美瑞轿车车主在停车场找到该车并开走。二被告明知是车主开走凯美瑞轿车,却仍以该车被盗为由,要求二原告以七万元的购车款作为赔偿,二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0月27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二被告构成诈骗罪,并分别判处相应的有期徒刑,同时责令被告退赔原告的经济损失。2014年1月7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终审裁定,驳回被告梅某某上诉,维持原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二原告购车款7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梅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意见,应当归还,但金额有异议,只认可从原告处拿了68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对诈骗事实没有意见,诈骗的具体金额我不清楚,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金额是多少就是多少,我愿意归还;我出具了收条但没有收到那么多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毛某某、彭某某与被告梅某某联系购买其号牌为川A7CX**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同日,二原告在眉山市东坡区欧之雅酒店看完车后,与被告梅某某达成买卖车辆协议,以9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原告彭某某当场给付被告梅某某50000元作为定金,被告梅某某以支付车辆租金为由,又向原告毛某某借款2000元,并承诺在购车款中扣除。被告梅某某找来被告张某某,让其化名豆敏,自己化名李建忠,证实自己不是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的车主,不能出售该车,不让二原告开走该车。二原告要求被告梅某某退还购车款,其拒不退还。经二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双方签订抵押协议,二原告再支付18000元给被告梅某某,被告梅某某、张某某将租来的一辆凯美瑞轿车抵押给二原告,并承诺二天内用70000元来取回该轿车。为此二原告又支付了18000元,并将凯美瑞轿车开到成都停放在一停车场内。2月22日,该车车主在停车场找到车辆并开走。被告梅某某、张某某明知是车主开走凯美瑞轿车,却仍以该车被盗为由,要求原告以已支付的70000元的购车款作为赔偿。另查明,2013年10月27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梅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责令二被告退赔二原告的经济损失。2014年1月7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被告梅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3)眉东刑初第464号刑事判决书、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车辆成交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梅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原告毛某某、彭某某人民币70000元的现金,二被告的行为已触犯刑律,2014年1月7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依法终审裁决,二被告构成诈骗罪,因此原、被告达成的买卖车辆协议、借款2000元协议以及有关再支付18000元的借款抵押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梅某某、张某某取得70000元财物丧失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退还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梅某某只认可从原告处骗取了6800元以及张某某答辩只出具了收条但自己实际没有收到那么多钱的辩称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而且在共同诈骗案件中,每个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应以受害人的全部实际损失为依据,而不是以加害人各自的实际所得为限,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毛某某、彭某某返还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收取775元,由被告梅某某、张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洪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叶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