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潘民一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原告裴学玲与被告王建兵、张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学玲,王建兵,张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潘民一初字第00971号原告:裴学玲,女,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王建兵(曾用名:王建斌),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秀,女,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本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裴学玲与被告王建兵、张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学玲,被告王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绪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学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建兵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分别于2010年9月12日、9月21日、10月10日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1200元,本息合计61200元。被告王建兵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属实,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无口头约定。原告拿钱是原告和我及另外三人一块准备做阜阳发电厂融资项目用于考察花费花掉了,两次二万元的原告各扣除1000元利息款,计扣除2000元,三次名义上的借款只有48000元,我并没有实际取得借款。这是合伙纠纷,原告凭借据要求被告还钱,与事实不符。被告张明秀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被告王建兵质证,无异议。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王建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建兵质证意见,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并没有实际取得借款,即使原告拿钱也只是48000元,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该款不是被告借款,而是原告与我们合伙的融资款,是原告自己拿着钱,我们一块外出考察花掉了。被告王建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建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建兵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2、被告张明秀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明秀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明秀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建兵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建兵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王建兵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建兵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9月12日、9月21日、10月10日分别给付被告王建兵借款各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王建兵分别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一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裴学玲现金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借款王建兵此据为凭2010年9月12号”。借条二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裴学玲姐姐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此据为凭2010年9月21号”。借条三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裴学玲10000元正此据为凭借款人王建斌10.10日”。此后,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两被告已结婚三十余年,未办理结婚证,系事实婚姻。争议焦点:1、该纠纷的性质;2、该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3、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该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兵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于2010年间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建兵理应偿还。被告王建兵辩称自己未向原告借款,该款系原告与自己及他人合伙做生意的出资款,已用于考察花费,且原告扣除2000元利息款,均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王建兵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建兵、张明秀系夫妻关系,张明秀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王建兵之间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王建兵、张明秀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借款系公民之间的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借款双方无书面约定,借款人王建兵也不认可有口头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兵、张明秀共同偿还裴学玲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裴学玲要求王建兵、张明秀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裴学玲负担140元,王建兵、张明秀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倪 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孟丛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