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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潇潇与被告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浏阳市华盛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佳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潇潇,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浏阳市华盛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佳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1125号原告陈潇潇,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詹道良,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投资人谭应虎,厂长。委托代理人谭卫民,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华盛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星,董事长。被告浏阳市佳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仕伟,董事长。原告陈潇潇与被告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浏阳市华盛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佳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光正、咸景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潇潇及委托代理人詹道良,被告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委托代理人谭卫民,被告浏阳市华盛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流,被告浏阳市佳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潇潇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因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0天,借款月利率为6%,被告浏阳市华盛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佳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所借原告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浏阳市华盛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佳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担保。被告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账户上。被告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支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及2014年2月至今的利息拖欠未还。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约定利息14.4万元;2、由被告浏阳市华盛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佳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辩称,被告向原告签订合同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属实,实际向原告借款是220万元。被告已偿还195万元,没有支付利息。另外造成原告代被告支付贴现损失61884元。原告在支付给被告借款时已扣除合同约定50天期限的利息,以后没有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是:被告向中信银行贷款280万元已到期,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被告要向中信银行续贷380万元,必须先向银行交纳保证金76万元及费用4万元,合计80万元。这80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银行贷款给被告380万元后,先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剩下的300万元由原告代被告偿还邓洪勇借款105万元,剩下195万元,减去原告代被告的贴现损失61884元,尚余1888116元就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贷款发放给被告的时间为2014年元月2日,距向原告借款时间为100天。被告浏阳市华盛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辩称,一、华盛公司担保是200万元,不是220万元。二、当时签借款合同时,为了监管、控制喜龙厂的续贷资金的使用,除喜龙厂之外的三被告,要求喜龙厂将财务印鉴,支票、网银及相应的密码交三被告,然后,三被告将这些资料交给原告保管。等喜龙厂的续贷资金到位后,由原告直接从续贷资金内扣除借款本息,但原告并没有按约定足额扣除,只扣除了195万元,剩余105万元由原告代喜龙厂偿还了喜龙厂的其他债权人。因此,华盛公司认为,这是原告自身的过错才导致其本息未得到足额偿还,所以,华盛公司不应承担担保偿还责任。三、本案所约定的担保,其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担保。四、原告与喜龙厂的借款利息明显属于高利贷,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而且,原告在放出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该行为明显违法。五、借款到期后,喜龙厂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一直没有将该情况告知华盛公司,导致华盛公司与其他被告无法主动行使权利,督促喜龙厂偿还债务,这属于原告的过错。借款到期之后的利息,对于华盛公司而言,是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原告无权要求华盛公司承担。被告浏阳市佳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内容与被告浏阳市华盛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的辩称一致。被告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因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与被告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50天,借款月利率为6%。被告浏阳市华盛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佳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作为第三方签章担保,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则由第三方负责。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的银行账户上。被告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因偿还中信银行到期贷款280万元,又与原告协商向其借款20万元。被告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偿还中信银行贷款280万元后续贷380万元,必须先向中信银行交纳保证金76万元及费用4万元,合计80万元。被告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又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中信银行的保证金76万元及费用4万元。2014年元月2日,中信银行续贷给被告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380万元贷款后,被告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先偿还原告后期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45万元和原告代被告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的贴现损失61884元,被告偿还邓洪勇借款105万元,剩下123.8116万元,全部偿还原告200万元的借款,尚欠原告借款76.1884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应当根据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月利率为6%”的约定,因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浏阳市华盛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佳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自愿对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当对被告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浏阳市华盛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佳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陈潇潇借款76.188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元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浏阳市华盛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佳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对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40元,由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亚平人民陪审员  卢光正人民陪审员  咸景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刚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