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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788号原告:赵某,教师。被告:梁某,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5月我和被告相识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4月15日生一女梁诗馨,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受其诱惑怀孕后与其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不干活、爱饮酒,酒后脾气暴躁,经常打我,还掐我脖子。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日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梁诗馨,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梁某辩称:我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是脚扭伤了,但是没有医院证明;我是喝酒,但不经常。我打过原告一次,但原告打我多次;2014年农历正月19日双方分居至今;我们已有一个孩子,还有和好的可能;我保证改正缺点,请求法院多做和好工作,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相识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1日典礼同居。2011年4月15日原告生一女梁诗馨,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5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调解传票、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永年县第五中学证明、询问笔录、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短暂分居,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也没有提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相夫教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宽容忍让是家庭和谐的土壤,夫妻和睦是子女健康成长的乐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