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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庆民初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冯非与曹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非,曹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第2013号原告冯非。被告曹小平。原告冯非诉被告曹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平、武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非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曹小平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40000元正(大写:陆拾肆万元正),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曹小平偿还原告冯非借款人民币640000元(大写:陆拾肆万元正),并按国家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借款数额。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曹小平向原告冯非借款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正,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冯非现金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正,小写(640000.00元正),2013年12.30号还清,此据,借款人:曹小平,2013.12.9.身份证号:512927196412180035”,逾期后,被告曹小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曹小平向原告冯非借款人民币64万元,有被告曹小平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作为民间借贷的常见方式,由原告持有,它既能反映出出借人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又能证实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曹小平未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冯非请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冯非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曹小平应从逾期次日起,应按国家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弥补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小平偿还原告冯非借款人民币6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4万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曹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杰人民陪审员 罗平人民陪审员武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蒋   良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