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某工业园宿舍内,因同宿舍同事抽烟影响其睡觉,与公某某、陈某等六人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左胸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其公司保安控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公某某、蒋某、魏某、周某、陈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经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具体地点;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物证水果刀一把,证明被告人持水果刀致被害人受伤;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证明被害人身体受伤害的程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判前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害人在此次纠纷中有一定过错,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随案移送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徐 毅人民陪审员 张文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