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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陶立峰诉被告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立峰,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陶立峰,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李淑玲(与原告系夫妻关系),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姜镇陶庄村**号,身份证号,2114211974********。被告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姜镇陈斗庄村东侧。法定代表人代国臣,职务,总经理。原告陶立峰诉被告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立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立峰诉称,原告于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之间给被告运送马口铁成品至昌黎县嘉田工贸有限公司,时至今日运费没有结算清楚,已经累计达壹拾捌万肆仟伍佰元整,期间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运费追加利息(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以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陶立峰运费18450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陶立峰于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之间为被告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运送马口铁成品至昌黎县嘉田工贸有限公司,运费共计18450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欠陶立峰运费2010年、2011年、2012年184500元”,收据上盖有被告公章。至今被告尚未给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84500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登记营业期限为200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法定代表人代国臣现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据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运费184500元的事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收据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故被告方应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立峰运费184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佳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