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商丘分公司)与楚丙利、原审被告张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楚丙利,张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号。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丙利,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炊梅娃,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跃华,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永强,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丙利、原审被告张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商丘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飞、被上诉人楚丙利之委托代理人张跃华,原审被告张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0日16时55分,张永强驾驶豫CYV5**号小型轿车,沿汝阳县斜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斜靳线七里村路段处时,与骑自行车的楚丙利相撞,造成楚丙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1032612013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张永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张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楚丙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楚丙利受伤当天即到汝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下颌双中切牙冠折,2、右下颌中切牙露髓,3、下唇粘膜裂伤。至2013年9月27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用1752.49元。2013年9月29日,楚丙利在河南省伊川县小叮当牙科门诊部做“固定义齿修复”治疗,新镶义齿两颗,固定牙齿两颗,支付医疗费6000元。张永强驾驶的豫CYV5**号小型轿车,原车辆所有人为河南省商丘市人朱辉(公民身份号码410104198212017618),登记编号为豫NZH6**号。张永强购买该车后,将车辆登记编号变更为豫CYV5**号。原车辆所有人朱辉为豫NZH6**号小型轿车在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车辆所有人登记变更后,未进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变更登记。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已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楚丙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豫CYV5**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所有人变更登记前车号为豫NZH6**号,该车在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解释,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当在豫CYV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对楚丙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楚丙利的住院医疗费1752.49元及“固定义齿修复”治疗费用6000元,共计7752.49元认定。营养费按住院7天×10元/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天×20元/天=140元。以上三项由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365天×7天=486.7元。楚丙利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根据楚丙利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300元。以上两项由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楚丙利主张车辆损失200元,因未能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CYV5**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楚丙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49.19元。二、驳回楚丙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永强负担(楚丙利已垫付,财险商丘分公司随判决主文一并履行)。宣判后,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义齿修复费用未经鉴定,且也没病历显示是几颗牙做的修复,修复次数也没有证据证明,仅凭一张门诊收据就证明被上诉人的义齿修复情况,且该修复费用高于合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6000元的义齿修复费。被上诉人楚丙利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永强针对上诉人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无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张永强驾车将楚丙利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后,楚丙利即入住汝阳县中医院治疗,该入院记录显示左右下中切牙冠折,右下恒中切牙露髓,故楚丙利因交通事故牙齿受伤的事实应予认定,且有伊川县小叮当牙科门诊部出具的发票为凭,故,本院对楚丙利牙齿修复的费用予以认定。上诉人财险商丘分公司认为该修复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艳审 判 员 刘丽娜代审判员 王茂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