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魏敏与徐州百达菲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徐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魏某。被告徐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英,该公司经理。原告魏某与被告徐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被告徐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魏某于2012年5月31日经徐州市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促成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原告将坐落于徐州市鼓楼区豪绅嘉苑6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协议有效期为一年,租金每月人民币31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所出租的房屋交由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前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魏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房屋出租协议原件一份、照片三张,证明租赁的事实。原告魏某还通知证人徐州市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张某到庭作证。张某作证证明,魏某和徐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房屋出租协议是经过徐州市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一式四联,魏某所持有那一联是复写纸复写的,租金按季约定为9300元,租赁协议上的字迹由于时间比较长,现在看不太清楚,我们所持有的底联因时间太久都销毁了,根据他们的租赁协议我们公司全部都有电子版的,电子版记载的每月租金3100元,每平方是20.67元,涉案房屋的租金是每季9300元。被告徐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本市豪绅嘉苑6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租金按每季度玖仟叁佰元,押金叁仟元整。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租赁期间的有关费用等明确作了约定。被告支付第一季度租金后剩余租金至今未支付,2013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打不通,到被告公司多次敲门找人也找不到人,原告遂将房屋门锁更换,并同意从被告拖欠的九个月租金中扣除一个月租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4800元。原告因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协议一份、照片三张、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出租房屋依约交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因被告违约拖欠原告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某租金人民币248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复生代理审判员  蒋 敏人民陪审员  吴雪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夏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