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申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南京若航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怡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陈二兵工程款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若航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怡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陈二兵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申字第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若航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天浦路*号3FA133。法定代表人:吕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丹,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育,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怡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龙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德海,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二兵,男,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伟,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世龙,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京若航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怡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公司)、陈二兵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若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作为发包人对承包人怡景公司欠付陈二兵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发包人的责任仅限于在其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再审申请人是否欠付怡景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根据申请人作出的工程结算,怡景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697842.81元,扣除申请人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2166000元、工程税金201798.46元、申请人代付给实际施工人张国辉的挖机费用93000元、因工程质量问题第三方维修费用及第三方施工怡景公司未完成的工程所产生的费用等等,申请人目前不仅不存在欠付怡景公司工程款项,另怡景公司还须返还及赔偿申请人50多万元。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提起再审。被申请人怡景公司提交意见称:怡景公司也做了结算报告并交给了若航公司,工程造价为480万元,且怡景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不存在未完成的工程量。请求驳回若航公司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陈二兵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陈二兵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怡景公司、若航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若航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若航公司与怡景公司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就工程是否全部完工说法不一,对工程总造价的金额双方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若航公司不能证明其不欠付怡景公司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若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若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若航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杜 燕审 判 员 张旭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魏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