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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二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刘清章、陈素华与胡传龙、苗玉芝、刘明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清章,陈素华,胡传龙,苗玉芝,刘明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二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章,男,193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华,女,193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成群,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传龙,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玉芝,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明,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上诉人刘清章、陈素华为与被上诉人胡传龙、苗玉芝、刘明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2014)东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清章及陈素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成群,被上诉人胡传龙及委托代理人李子宽,被上诉人苗玉芝、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传龙雇佣刘清章、陈素华之子刘某,驾驶皖KE52**号农班公交车。2013年7月25日12时许,刘某驾驶的车辆在颍东区杨楼孜站等候发车时突然昏迷,被送至杨楼卫生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后,刘清章、陈素华女婿刘亚彬、苗玉芝、刘明明与胡传龙及胡敬桂、胡敬好等多人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从300000至400000元协商至166000元,并于2013年8月6日,在杨楼派出所签订赔偿166000元的协议,胡传龙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另查明:刘明明系刘某之子,与苗玉芝系继母子关系。后刘某与苗玉芝结婚,二人有一婚生女“刘某女”,现年15岁。2007年5月31日苗玉芝、刘亚协议离婚,但离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至刘某去世。2013年10月刘明明曾以重大误解为由向颍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胡传龙、苗玉芝,要求撤销2013年8月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后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其合同当事人需出于故意损害他人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本案中,结合刘清章、陈素华与胡传龙、苗玉芝、刘明明的举证来看,刘某死亡后协商赔偿事宜,是经过刘清章、陈素华与胡传龙、苗玉芝、刘明明双方家人的多次协商,胡传龙、苗玉芝、刘明明主观上并没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刘清章、陈素华表示不知道赔偿事宜亦不客观真实,因刘清章、陈素华年龄已大,当时天气较热,每次参与协商也不客观,且胡传龙与苗玉芝、刘明明在最终签订赔偿协议时,见证人一栏亦有刘清章、陈素华女婿刘亚彬签字,且刘清章、陈素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胡传龙、苗玉芝、刘明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现协议已履行完毕,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刘清章、陈素华要求确认胡传龙与苗玉芝、刘明明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清章、陈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清章、陈素华负担。上诉人刘清章、陈素华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苗玉芝与胡传龙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苗玉芝明知自己于2007年5月31日与刘某离婚,无权以刘某配偶的身份与胡传龙谈赔偿事宜,但其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隐瞒这一身份与胡传龙进行协商,赔偿数额由600000至700000元降到了300000至400000元,最后降至166000元。苗玉芝与胡传龙在协商过程中,明知刘清章、陈素华健在,却不通知其参与调解,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苗玉芝明知皖KE52**农班公交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赔偿请求权完全能够得到实现,但因其没有与刘某的结婚证而无法向保险公司和客运公司主张权利,便向实际车主胡传龙个人主张权利。为了获取不应当得到的赔偿款就故意降低赔偿数额以便在他人不知其已离婚身份的情况下尽快签订协议占有赔偿款,事实上赔偿款全被苗玉芝领走,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胡传龙明知苗玉芝没有刘清章、陈素华书面授权,且未向刘清章、陈素华核实是否有口头授权,无权代表刘清章、陈素华参与调解赔偿事宜仍与苗玉芝进行调解。明知苗玉芝没有持其与刘某的结婚证,不能证明是刘某的合法妻子无权以配偶身份参与调解及与其调解赔偿事宜。但在没有刘清章、陈素华参与或委托授权其参与调解的情况下签订赔偿协议对苗玉芝与胡传龙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存在包庇和隐瞒行为,损害了刘清章、陈素华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论刘清章、陈素华“不知道赔偿事宜不客观真实”的观点不符合逻辑。刘清章、陈素华知道与否并不关键,关键在于刘清章、陈素华是否参与调解并签字,是否委托他人参与调解并签字,只要刘清章、陈素华没有参与或者没有委托苗玉芝参与调解,那么苗玉芝与胡传龙之间达成的该份赔偿协议对刘清章、陈素华应当明知刘亚赔偿事宜,因而认为苗玉芝、刘明明与胡传龙之间签订并未损害刘清章、陈素华利益的赔偿协议有效的观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确认胡传龙与苗玉芝、刘明明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胡传龙承担。胡传龙辩称:一、本案2013年8月6日的《协议书》是死者刘某亲属与胡传龙多次协商后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首先,2013年7月25日,刘某驾驶车辆到站后,在休息过程中突发病症,经抢救无效死亡,就刘某死亡后的赔偿事宜,刘某的亲属代人与胡传龙进行协商,这表明对刘某死亡进行协商赔偿一事,刘某的亲属均是同意并认可的。其次,刘某的亲属在咨询律师后,曾以刘某的死亡提出数额高达400000至500000元的赔偿要求,后经派出所先后协调,最终于2013年8月6日以16.6万元达成赔偿协议,并约定从交款的之日起,双方永无纠缠,再次从该赔偿协议载明的内容来看,刘明明、苗玉芝是作为刘某亲属代表签名,既然刘明明、苗玉芝作为代表签名,又有中间人协调与见证,那么胡传龙完全有理由相信该二人确实代表刘亚全部的亲属,当然包括刘清章和陈素华,同时,刘清章、陈素华已是七八十岁高龄人员,当时已经受丧子之痛,不亲自到场签名也是符合情理的。最后,从刘清章、陈素华上诉状内容来看,刘某给胡传龙开车突发病症抢救无效死亡,刘清章、陈素华是知情的,同时,在赔偿协议签订后,刘某的亲属才办理的丧事,而且为刘某办理丧事时,刘清章、陈素华也在场,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对刘某的死亡进行协商赔偿,刘清章、陈素华是知情的,也是认可的。从而可以看出,2013年8月6日《协议书》是双方多次协商后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二、苗玉芝与刘某是否离婚,胡传龙并不知情,就刘某死亡赔偿协议的签订与履行,胡传龙与苗玉芝不存在恶意串通。首先,在刘某死亡后,刘明明、苗玉芝等人代表刘某的亲属向胡传龙提出赔偿要求,后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领取款项,从而可以看出,刘明明、苗玉芝与刘清章、陈素华就刘某死亡要求赔偿一事,其目标和利益是一致的,不存在损害刘清章、陈素华的合法权益。其次,在多次协商以及赔偿协议签订,履行时,刘清章、陈素华及刘明明均没有提出苗玉芝与刘某已经离婚之事,且在苗玉芝领取款项时,他们也是认可的;再次,关于赔偿数额的协商,是刘某亲属代表,与胡传龙多次协商的结果,并非苗玉芝个人与胡传龙协商,所以胡传龙与苗玉芝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刘清章、陈素华所称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胡传龙认为:从刘某的死亡到赔偿的协商,再到最终达成的赔偿协议,刘清章、陈素华二人均是知情,并认可的,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苗玉芝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明明辩称:1、上诉人刘清章、陈素华的上诉理由成立。2、苗玉芝与我父亲直接离婚了。父亲死亡后苗玉芝自己和胡传龙私下协商,我并不知情,胡传龙从来没有和刘清章、陈素华联系过。4、苗玉芝和我父亲已经离婚。无权代表我父亲或者我及我们家庭签订任何涉及我父亲的协议。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刘清章、陈素华、胡传龙、苗玉芝、刘明明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与一审。综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苗玉芝无论是作刘某配偶还是未成年子女刘某女的法定代表人,其均有权参与赔偿事宜处理并签名。刘明明作为刘某长子,亦有权参与该协议的处理并签字。中间人刘清章女婿刘亚彬的见证,也参与了该协议的商谈与签订。胡传龙有理由相信苗玉芝、刘明明可以代表刘某一方的直系亲属签订协议。刘亚彬的见证行为,刘明明的签署协议行为,亦使胡传龙有理由相信刘清章,陈素华对该协议的签署是知情的。综上,刘清章、陈素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清章、陈素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玉  贞审判员 王  苏  华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叶志强(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