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南与被告梁某新(曾用名梁某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南,梁某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黎某南,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被告梁某新(曾用名梁某梅),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黎某南与被告梁某新(曾用名梁某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可强、廖小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某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南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00年12月9日生育女儿黎某红,于2002年9月15日生育儿子黎某华。双方于2003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3月6日生育儿子黎某瑜。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自2009年7月起,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很少回家。从2011年正月开始,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很少联系。被告对子女也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4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5月6日提出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无往来,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黎某红、婚生儿子黎某华、黎糧瑜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原告黎某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情况;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原告黎某南逾期提供的证据有:袁山贝福兴玩具厂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梅现已改名为梁某新。被告梁某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本案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黎某南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0年12月9日生育女儿黎某红,于2002年9月15日生育儿子黎某华。双方于2003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3月6日生育儿子黎某瑜。自2011年农历正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4月16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5月6日提出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无往来,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了解不深便开始同居共同生活,过于草率。在生育两个孩子后,双方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奉子成婚,婚姻基础也不够牢固。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并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双方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和交流,以致双方的夫妻关系持续恶化。况且,原告曾于2013年4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无和好表现。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婚姻现状来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三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黎某红、婚生儿子黎某华均已年满十周岁,经征求其本人意愿,两个孩子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因而应尊重孩子本人意愿,婚生女儿黎某红、婚生儿子黎某华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原、被告婚生儿子黎某瑜由于年纪尚小,从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其母亲即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均有探望孩子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某南与被告梁某新(曾用名梁某梅)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黎某红、婚生儿子黎某华由原告黎某南抚养,由被告梁某新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00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从2014年8月起至两个孩子均年满十八周岁时);原、被告婚生儿子黎某瑜由被告梁某新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梁某新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某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杜人民陪审员 甘可强人民陪审员 廖小锋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