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翠红诉古远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红,古远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张翠红,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张政,男,56岁,住五华县。被告古远清,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原告张翠红诉被告古远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红诉称,其与被告古远清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姻期间生育有古国龙、古玉怡、古梦怡共三个子女。夫妻有位于安流镇强华市场华富路37号房产中的第二层后厅及第三层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在2001年经人介绍到2008年之前感情还好,在2008年第三个小孩古国龙出生之后因被告包二奶,夫妻感情开始变差。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劝解,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并撤回起诉,经过近两年的时间的验证,被告完全无药可救。原告于2013年9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劝解后再次撤诉,现经过半年时间的验证,夫妻之间不可能和好,没法再共同生活,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古国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古玉怡、古梦怡由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强华市场华富路037号房,第二层后厅及第三层归原告所有,第一层及楼梯通道共同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粤梅结字五070804713号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合法的夫妻关系。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协议离婚的事实。三、古玉怡、古梦怡、古国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四、(2011)梅华法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及2013年两次起诉离婚并撤诉的事实。被告古远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翠红与被告古远清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在同居期间生育有二个女儿,分别是:古玉怡,女,2003年8月21日出生;古梦怡,女,2006年4月24日出生。同居期间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5月8日双方在梅州市五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一个儿子:古国龙,男,2008年6月9日出生。结婚当年即小儿子古国龙出生当年,因原告张翠红怀疑有第三者出现,双方感情开始逐渐变差。在2011年原告张翠红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法官规劝后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梅华法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张翠红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两女孩古玉悦、古梦悦由被告古远清抚养,婚生男孩古国龙由原告张翠红抚养。2013年9月22日原告张翠红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作调解工作后再次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张翠红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依旧未采取有效措施以挽救夫妻感情,双方仍然未和好,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5月9日原告张翠红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包二奶,导致夫妻感情变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婚后创有位于安流镇强华市场华富路37号房产中的第二层后厅及第三层的共同财产,并提供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但被告母亲古爱春对该协议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异议,主张该财产是其家庭共同财产,鉴于原告无法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凭证和被告母亲提出的异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粤梅结字五070804713号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梅华法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裁定书、(2013)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翠红与被告古远清在婚前同居近七年之久,并在此期间共同生育有两个小孩,可见登记结婚是双方在深入了解对方的前提下所作的慎重选择,因此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但在2008年双方登记结婚之后,双方并没有因走进婚姻的殿堂而进一步加深感情,反而因原告怀疑有第三者的出现而使双方产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双方并没有在此后的生活中采取措施努力化解矛盾,而是放任感情持续恶化。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在原告撤诉后,双方也未能把握机会,加强沟通以挽救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致使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所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可遵从原、被告在2013年9月10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即婚生两女孩古玉悦、古梦悦由被告古远清抚养,婚生男孩古国龙由原告张翠红抚养。原告主张被告包二奶,导致夫妻感情变差,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婚后创有位于安流镇强华市场华富路37号房产中的第二层后厅及第三层的共同财产,但无法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凭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此后如有新的证据证实,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的规定,另行向法院起诉。被告古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翠红与被告古远清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小孩古玉怡(女,2003年8月21日出生)、古梦怡(女,2006年4月24日出生)由被告古远清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用;婚生小孩古国龙(男,2008年6月9日出生)由原告张翠红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用。三、驳回原告张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汉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志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