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07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吴俊求与邵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俊求,邵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0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求,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洪群、潘兴,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爱国,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洪明,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俊求因与被上诉人邵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宜民初字第0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俊求与邵爱国之间有借款往来,吴俊求共出具三份借条给邵爱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8日、2012年9月20日。第一份借条借款20万元,月利率3%;第二份借条借款120万元,月利率8%;第三份借条借款80万元,约定于年底前付清,未约定利率。吴俊求同时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其在2012年4月8日前在邵爱国处借得140万元,用于支付泗洪县高庄花园公住房抗拔桩工程项目材料款的拨付,使用期限1-3个月,至2012年8月30日止,期间吴俊求给邵爱国银行卡所划拨的所有钱款,均用于邵爱国资金占用所产生的占用费的支付。邵爱国于2012年3月1日通过陈志明汇款给吴俊求10万元,于2012年3月23日通过吴爱军汇款给吴俊求10万元,于2012年4月10日汇款给吴俊求86万元。吴俊求于2012年7月9日汇款归还邵爱国25万元。另邵爱国自认于2012年5月中旬收到吴俊求的还款60万元。后邵爱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俊求归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原审中,吴俊求认为2012年3月21日借条、2012年4月8日借条、2012年9月20日说明书及借条上“吴俊求”的签名系其于2013年正月被邵爱国控制在宾馆里写的,对这几份这几份证据的的形成时间有异议,申请鉴定形成时间。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2年3月21日借条中“月息3%,利息没有支付”,2012年4月8日借条中“月息8%”字迹笔痕与内容字迹不同,属不同种类墨水笔添写形成,而其他字迹墨水的笔痕特征表现一致。结论为:2012年3月21日借条,2012年4月8日借条,2012年9月20日借条落款处“吴俊求”签名的形成时间应为2012年9月份左右;因无合适比对样本,无法确定2012年9月20日说明书落款处“吴俊求”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邵爱国坚持认为2012年3月21日借条,2012年4月8日借条的形成时间均为落款处的时间,且即使两份借条为2012年9月形成,也不能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吴俊求认为这一系列材料都是在同一时间虚构或先签名后打印的方式制造出来的,并不是真实发生的情况,且这两份材料中还有人为添写、涂改的痕迹,充分证明这两份材料是假的。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发函至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要补充解释2012年3月21日借条中“月息3%,利息没有支付”,2012年4月8日借条中“月息8%”是否与借条上的其他内容是不同人所写,“字迹笔痕与内容字迹不同”是何意思。该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补充说明,该所并未对笔迹的书写人同一性进行鉴定,“字迹笔痕与内容字迹不同,属不同种类墨水笔添写形成,而其他字迹墨水的笔痕特征表现一致”是指书写字迹的用笔不同。邵爱国对说明没有异议,吴俊求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借条,说明书,汇款记录,陈志明、吴爱军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邵爱国与吴俊求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吴俊求认为借条系被迫于2013年正月所写,但鉴定结论并非2013年正月,法院对吴俊求的抗辩不予采信。借款本金应按照原始借条上确认的140万元为准。吴俊求已归还的款项应为汇款25万元及邵爱国自认的60万元,吴俊求主张的已归还的现金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应当支付利息,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2012年3月21日借条、2012年4月8日借条上载明的利息,鉴定机构只是认为是用不同墨水笔书写,而没有鉴定系不同人所书写,故吴俊求应当按约承担利息。该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9月20日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故吴俊求自2012年9月20日起无需支付利息,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具体本息计算方式如下:2012年3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分别为10万自2012年3月21日起,10万自2012年3月2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2012年5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4%计算,利息为7353元。2012年4月8日的120万元借款分别为86万元自2012年4月10日起,34万元自2012年4月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2012年5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4%计算,利息为2.9334万元。2012年5月中旬吴俊求还款60万元,应视为3.6687万元系归还的利息,56.3312万元系归还的本金,故吴俊求尚欠邵爱国本金83.6687万元。该款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7月9日的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7日按年利率24.4%计算,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按年利率23.4%计算,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9日按年利率22.4%计算,为2.9937万元。2012年7月9日吴俊求还款25万元,应视为2.9937万元系归还的利息,22.0063万元系归还的本金,故吴俊求尚欠邵爱国本金61.6624万元。该款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为2.7246万元,吴俊求尚未支付,应予归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俊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邵爱国借款本金61.6624万元、利息2.7246万元,并承担本金61.6624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吴俊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万元,由邵爱国负担3876元,吴俊求负担9104元,吴俊求应负担的款项已由邵爱国垫付,吴俊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邵爱国。鉴定费1.52万元,由吴俊求负担。上诉人吴俊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140万元本金认定错误,借条的出具时间均为9月,且有高利贷利息,借条是受胁迫形成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借贷本金实际为银行转账86万元当场扣减6万元利息后剩余的80万元。二、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33万元,通过现金归还了20万元,合计归还53万元,尚欠27万元本金及16241元逾期利息,被上诉人自认收到的60万元还款系另案中的工程款,邵爱国曾经于2012年5月4日、5月5日出具了收到工程款各30万元的收条,其也提供了收条复印件,故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就还款金额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邵爱国辩称:一、其并没有胁迫吴俊求出具借条,吴俊求确实向其借款140万元,虽然双方约定了高额利息,但系双方自愿,当时其系抵押了自己的房产为工程垫资,如果没有高额利息其也不愿意出借。二、除60万元外,吴俊求仅归还了25万元。收条系复印件,其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吴俊求曾于2012年5月8日向邵爱国汇款8万元。邵爱国认为该8万元系其作为保证人为吴俊求归还黄阿宝的借款。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承包了泗洪县高庄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地下车库抗拔桩基工程,吴俊求系正一公司员工。以上事实,由银行转账凭证、(2013)宜民初字第0626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二、本案未归还借款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或反驳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应当综合当事人提供的各项证据认定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吴俊求不但出具了20万元、120万元、80万元的三张借条,还出具了从邵爱国处借得140万元的说明,且邵爱国有通过他人或自行汇款的行为,吴俊求虽然认为上述材料系受胁迫形成的,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其尚无证据反驳邵爱国持有的借条及说明,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应按照140万元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吴俊求曾于2012年5月8日向邵爱国汇款8万元,邵爱国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吴俊求还认为其曾归还过20万元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审认定的25万元汇款,本院认定吴俊求在2012年8月30日前向邵爱国以汇款方式归还33万元。吴俊求向邵爱国支付60万元后,其又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并明确此前银行汇款系借款14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可以推定吴俊求归还33万元的目的系用作资金占用费,出具80万元借条的目的系将60万元冲抵借款本金。由于吴俊求借款140万元的目的系支付工程的材料款,在另案中其身份又确认为正一公司的员工,可以推定其借款也是为公司事务借款,其身份存在混同的情形,故即使邵爱国曾经出具过60万元工程款的收条,其有理由相信吴俊求有权将60万元的用途变更为归还借款本金,更何况该收条现仅有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吴俊求向邵爱国出具80万元借条的行为有效。因邵爱国亦认可系在2012年5月收到款项,故归还60万元的日期认定为2012年5月4日及5日。此外,民间借贷利息应当不超过出借本金时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由于吴俊求支付的33万元资金占用费已经超出出借本金时的法定四倍息,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超出法定四倍息的利息约定。在计算利息时,高于法定四倍息部分应当优先抵作本金,本案还款本息应分段计算为:按年利率24.4%计算,10万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算、10万元自2012年3月22日起算、34万元自2012年4月8日起算、86万元自2012年4月10日起算,至2012年5月4日,利息分别为3050元、2982元、6222元、1.4572万元,合计2.6826万元;110万元2012年5月5日的利息应为745元;80万元自2012年5月6日起算至2012年5月8日,利息应为1626元;故至2012年5月8日利息共计2.9197万元。8万元还款扣减利息29197元后再扣本金为74.9197万元,以此为本金,自2012年5月9日起算至2012年7月9日利息应为3.1483万元,25万元还款扣减利息及本金后尚余53.068万元。该款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19日的利息2.5897万元。53.068万元自2012年9月20日起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因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而对原审认定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调整,故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0651号民事判决;二、吴俊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爱国借款本金53.068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7月10日至9月19日的利息2.5897万元;三、吴俊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爱国53.068万元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邵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万元(已由邵爱国预交),应由邵爱国负担3950元,吴俊求负担9030元(该款由吴俊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邵爱国);鉴定费1.52万元,由吴俊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64元(已由吴俊求预交),由吴俊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华明代理审判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