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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武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武某,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730号原告:李某,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闯。被告:刘某甲,男,195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农民。被告:武某,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农民。被告:刘某乙,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农民。系被告刘某甲、武某之女。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武某、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明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武某、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经媒人王飞、杜卫国介绍,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乙见面,原告将见面礼20000元交给被告刘某甲。后被告刘某乙即到原告家生活。通过吃住及语言交流,方知被告刘某乙有精神障碍,原告给被告刘某乙看病花费6000余元,未见好转,不久,原告即将被告刘某乙送至其娘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彩礼款,被告不愿给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被告刘某甲、武某、刘某乙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武某之女经媒人杜卫国、王飞介绍,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乙见面,2011年1月,原告将20000元彩礼交给被告刘某乙父亲刘某甲。不久,被告刘某乙即被送原告家。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吃住及语言与常人不同,即到医院治疗,半个月仍不见好转,又将被告刘某乙送回娘家。彩礼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受到原告李某20000元彩礼后,在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到原告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存在精神障碍,经治疗不见好转,又将被告刘某乙送回娘家,原告与被告刘某乙不存在夫妻关系,彩礼应当返还,数额以返还10000元为宜。被告刘某甲接收彩礼,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某未收受彩礼,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武某返还彩礼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应当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1000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武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