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元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耿子悦与张国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子悦,张国良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耿子悦,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伟伟,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良,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耿子悦与被告张国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庆礼适用简易程���,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子悦及委托代理人张伟伟,被告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子悦诉称,2011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为其建房,双方约定被告必须保证房屋质量。被告将所建的房屋交工后,又为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居住后,遇有雨雪天气时发现房檐漏水将房体阴湿,并且房屋前后出现了18.9厘米的误差。由于被告所建的房屋存有质量问题,原告居住时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被告重建此房屋,遭到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重建原告的房屋,并赔偿损失6000元。被告张国良辩称,原告雇佣我为其建房,每天给我150元,找我干活时,房子的地基是原告亲属给做的,房子漏水是因为灰不好,是原告和妻子和的灰,建房子的料都是原告自己准备的。我们只是干活,每天给我150���。小工都是他们自己人。有几个小工是我给找的,我们不是承包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照片8枚,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质证,我不是包工包料给原告盖房子,只是原告每天给我150元工钱。本院认证,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存有质量问题是被告的责任。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国良为原告耿子悦建造房屋,双方未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也未对房屋的价款及工程质量进行约定。原告将房屋的地基做好后,由被告张国良为其建房,每天给付工资款150元,被告为原告雇用了有部分力工,每人每天给付100元。其余力工是原告自己家人及亲属。建房材料由原告自己准备。主体完工后,被告又对其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以房屋存有质量问题,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重建原告的房屋,并赔偿损失6000元。���审中原告放弃重建房屋的诉讼请求。放弃对房屋质量的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建造的房屋存有质量问题,被告应赔偿损失。原告仅提交了8枚照片证明房屋存有质量问题,对此质量问题是否是被告原因造成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子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耿子悦��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庆礼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解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