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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四撤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张洁茜,广州市恒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四撤字第1号原告:广州市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恒城大厦三、四楼)。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巍、谢绮明,均系该司职员。被告:张洁茜,女,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唐思平、欧键锋,均系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恒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傅冠长。第三人: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招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玉祥,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简称“城镇公司”)诉被告张洁茜、被告广州市恒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恒城公司”)、第三人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城市开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巍、谢绮明,被告张洁茜的委托代理人唐思平、欧键锋及第三人城市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恒城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镇公司诉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7)天法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张洁茜向恒城公司购买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南住一区恒城大厦第三层全层房产(下称涉案房产),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楼款并收楼使用,裁定涉案房产归属被告张洁茜。原告认为,该调解案中张洁茜、恒城公司所述及提供证据涉嫌造假,经办法官在张洁茜、恒城公司的错误引导下也未查清事实,案件涉嫌虚假诉讼,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根据省高院(2009)粤高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院(2010)民申字第1301号驳回恒城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恒城公司不是涉案房产所有人,对涉案房产无处分权,其与张洁茜达成的调解协议自始无效。1993年9月26日,原告与香港恒加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广州市恒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合作条件第24条明确约定:商品房建成后,其中所建裙楼第三、四层由甲方(即原告)出资兴建,产权归原告,不属合作公司(即恒城公司),土地开发费由甲方负责。”此后,经有关部门批准恒城公司才成立。2000年6月1日,原告与香港恒加公司签订《分割确权协议》,一致同意将恒城大厦三、四楼产权直接确权到原告名下,其余房屋的产权归恒城公司。2004年4月15日,原告与城市开发公司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城市开发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广州中院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即(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2004年6月8日城市开发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强执行,广州中院作出(2004)穗中法执字第1215号《民事裁定书》,对恒城大厦3、4层房产进行查封,并委托评估。由于广州中院未能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执行该《民事调解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粤高法执指字第786号《民事裁定书》交由肇庆中院执行,肇庆中院以(2007)肇中法执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即原告)所有的恒城三、四层房地产予以查封。其间恒城公司向肇庆中院提起执行异议,经肇庆中院审查、听证,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肇中法执异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恒城公司的异议。恒城公司不服,向肇庆中院提起关于恒城大厦三、四层房地产的确权诉讼,执行中止。2008年12月3日肇庆中院作出(2008)肇中法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决恒城三、四层的所有权属于恒城公司,城市开发公司不服向省高院上诉。2009年9月23日省高院(2009)粤高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驳回了恒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恒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1年8月31日最高院(2010)民申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恒城公司申请。省高院指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10)穗中法执字第1997号。从上述案件经过看,省高院27号判决已认定恒城公司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对涉案房产无处分权。恒城公司与张洁茜在贵院达成的(2007)天法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恒城公司协助张洁茜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为无效协议。二、作为天法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依据的涉案房产《房地产预售契约》内容、付款情况及涉案房产实际使用情况均存在严重虚假,未调查清楚房产(更何况涉案标的为超过2000平方米的写字楼)使用情况,单凭张洁茜、恒城公司所述作出的2016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重大错误。l、恒城公司原是原告与香港恒加公司成立的项目公司,涉案房产挂在恒城公司名下开发。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恒城大厦三四层属于原告,故原告有权占有使用处分该物业。而2016号《民事调解书》中,恒城公司未知会原告,擅自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张洁茜,其行为违反了合作协议约定。2、张洁茜并非善意买受人。经公开网站查询张洁茜身份,其现任广州三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三新公司”)融资部副经理、投资发展部副经理,属于公司高管,而三新公司正是恒城公司的主要控制人,故买卖合同涉嫌自买自卖。恒城公司是原告与香港恒加公司成立的项目公司,香港恒加公司占70%股份,为恒城公司实际控制人。香港恒加公司背着原告将整个恒城大厦项目转让给了华夏证券(国际)有限公司,后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为华夏国际的母公司)又与三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按协议约定三新公司最终成为恒城公司的实际投资者和主要控制人,因此张洁茜与恒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并无实际的对价。3、买卖契约不合理低价交易。涉案房产是2403.5844平方米的纯商业写字楼,位于广州天河黄埔大道与体育西交界处,更有交通便利,装修高档,管理正规等各种优势,2005年广州市写字楼的每平方销售平均单价已在8500元以上,而该合同价只有13219714元,折合每平方米单价只有5500元,明显不合理。4、付款情况存在虚假嫌疑。涉案标的的付款证明只有一张由怛城公司开出的收款收据,并未提供任何实际支付房款的银行证明,调解书也未描述任何天河法院查实涉案房产“所谓房款”支付情况,没有查清事实。5、调解书所述的涉案房产实际使用情况为完全捏造。根据合作合同约定,涉案房产自建成至今均由原告使用,张洁茜与恒城公司均从未使用过而且从未主张过使用。涉案房产一直由原告实际使用,有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为证。在涉案房产近十年的诉讼执行中,张洁茜从未出现过,也从未主张过对房产的使用,直到2012年11月27日(2010)穗中法执字第1997号执行异议听证时,张洁茜才出示该调解书。6、在广州中院审理(2010)穗中法执字笫1997号执行异议听证会时,张洁茜与恒城公司均称(2007)天法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调解书》所述的房屋购买是以物抵债方式达成的调解,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债权债务凭证,仅出示了收据而已,更加证实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并拟通过司法确认达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未尽审查义务出具的2016号《民事调解书》显然依据不足。三、原告作为调解书的案外人,有权提出撤销之诉。2016号《民事调解书》是2012年11月27日广州中院召开执行异议听证会时张洁茜出示的,原告此时才知道2016号《民事调解书》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清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认为,(2007)天法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已有以上充足的理由和证据申请撤销(2007)天法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调解协议无效。综上所述,原告与城市开发公司均为国有企业,涉案房产为2388平方米且处于城中心旺区,资产价值高,根据2009年11月肇庆中院评估报告价值2500多万元,而若张洁茜仅凭2021号《调解书协议》过户,将产生几千万元的国有资产的流失。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2007)天法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调解书》;2、张洁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洁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方是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并已付清房款,我方没有过错。天河区法院调解书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1、恒城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有权对外出售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单位、预售单位均登记在恒城公司名下。涉案房屋在建成后,产权登记从未发生变更。因此,恒城公司有权对外出售涉案房屋。2005年11月2日,恒城公司与我方签订了《房地产预售契约》,购买其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南住一区恒城大厦第三层房产,我方也当天付清了13136217元全部购房款,我方是善意取得。至于恒城公司内部股东纠纷,不影响我方善意购买该房产的效力。2、我方已经尽了签约的关注义务。首先,我方在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时曾在政府房管局网站和向政府房屋交易中心查询,恒城公司名下的该房产并没有反映抵押、查封的记录,即我方当时了解的情况是该房产是可以出售的。3、涉案房屋合同完全可以履行,我方对此没有过错。涉案房屋在2005年12月12日便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执1808-1号)依法解封,即该《房地产预售契约》事隔三十几天就完全可以继续履行了。我方在涉案房屋解封并具备过户条件后,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多次催告恒城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但是恒城公司却多次以没有验收等各种理由为由予以拒绝。我方不得已在2007年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取得了房屋确权文书。直至2007年由于肇庆市中级法院再次查封,才造成该房屋至今无法过户。而恒城大厦2008年才完成规划验收,也是当时无法过户的原因之一。4、特别说明:在同一时间,恒城公司还向我方过户了同项目的数套房产。其他房产均已过户,只是这套没有过户,完全可以证明我方是不知情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对此并没有过错。因此,(2007)天法民四初字第2016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所涉的房产买卖行为、付款请款、实际市情况等均为真实情况,并无虚假。我方对至今仍未能办妥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是善意取得。恒城公司未能及时为我方办理该物业的房地产权证,过错在恒城公司。二、恒城公司以房产抵偿我方的债权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恒城公司内部股东纠纷与我方无关。1994年-2004年期间,恒城公司欠三新公司工程款共5270多万元,双方达成物业抵偿债务的协议,以涉案房屋抵偿了13136217元的债务。为了建成房屋,恒城公司才以房抵债,因此,恒城公司以房产抵偿我方的债权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于恒城公司与城建总公司之间的股东内部约定,属于恒城公司内部股东纠纷,与我方无关。而且该股东内部约定并未经法律程序予以确认,原告也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房屋确权登记,因此,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我方。此外,天河区法院2007年8月已经作出调解书,2009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才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同时,省高院的判决只是作出说明,并没有判决内容及判项,根本不能据此房屋确权到原告名下。我方并非恒城公司的控制人,恒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仍是原告城镇总公司委派的傅冠长,双方交易合法有效。1、生效的法院裁定已经认定我方不是恒城公司的权利人。根据广州市中院的生效民事裁定书(2004)穗中法执字第1215号已明确认定我方不是投资主体和股东。该裁定书称“华夏证券公司和三新公司根据其与恒加公司的合同,以其取得恒加公司在恒城公司中的权益为由提出异议,由于该两异议人并未通过工商登记或其他法律程序确定其在恒城大厦或恒城公司中的投资权益,故其不具有对恒城大厦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对华夏证券公司和三新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驳回”。2、按恒城公司对我方的欠款性质一直没有改变,恒加公司、华夏证券公司、三新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没有实际履行。需要说明的是:恒加公司、华夏证券公司、三新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在国内办理股东的变更工商登记和在香港股东变更商业登记。因此,各方没产生合同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而且正是由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恒城公司对三新公司的欠款性质一直没有改变,因此恒城公司才将涉案房屋抵债过户给三新公司指定的我方,以抵偿欠款。3、原告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就强行使用了涉案房屋,至今恒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仍是原告城镇总公司的傅冠长,原告才是当时恒城公司的控制人。实际上,原告利用股东和董事长法人身份,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就强行使用了涉案房屋,原告才是当时恒城公司的控制人。4、原告对于恒城公司过户涉案房屋以抵偿债务,至今从未提出异议。因此我方并非恒城公司的控制人,不存在隐瞒的情况。四、原告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早在2009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7号案件时,就知道天河区法院2007年8月已作出民事调解书,我方也作为证据在该案中提交。现原告在2013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因此,原告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恒城公司未答辩。第三人城市开发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6日原告(甲方)、香港恒加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简称“恒加公司”)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广州市恒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设立合作公司--恒城公司。合作条件为甲方负责提供项目用地的使用权,乙方负责合作项目的出资。合作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天河南住一区编号为1-10、1-11建设地段开发、建设、销售及出租管理商住楼。合作公司的建设规模在天河南住一区编号为1-10、1-11建设地段兴建两栋高层商铺住宅楼宇,规划用地面积3337平方米,建筑总面积约为21720平方米。(第二十四条)商品房建成后,其中所建裙楼中的第三、四层,由甲方出资兴建,产权归甲方所有,不属合作公司,不收乙方土地开发费,由甲方负责。等等。签订上述合作合同后,原告与恒加公司共同设立恒城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的恒城大厦。2000年6月1日,原告(甲方)、恒加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恒城大厦分割确权的协议》,约定:恒城大厦是甲乙双方合作,由合作公司恒城公司经营。双方合作合同约定恒城大厦第三、四层,由甲方出资兴建,产权归甲方所有,不是合作公司财产。现恒城大厦进入确权阶段,双方一致同意将恒城大厦三、四楼产权直接确权到原告名下,其余房屋产权确权至恒城公司名下。为做好此项工作,由原告、恒城公司分别授权代理人办理各自的确权、办证手续。双方承诺在办理确权、办证过程中绝不侵害对方权益。2004年4月15日,关于城市开发公司诉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43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如下调解协议:1、原告在2004年4月25日前支付土地综合开发费本金8998267.5元给城市开发公司;2、本案诉讼费55001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因原告不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城市开发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04)穗中法执字第1215号]。2006年12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粤高法执指字第7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由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执字第1215号案作销案处理等。2007年6月18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肇中法执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商住一区恒城大厦三、四层房地产(面积4041平方米,即涉案房屋及恒城大厦第四层)。恒城公司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属其所有,该院将涉案房屋及恒城大厦第四层作为原告财产进行查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2007年8月13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肇中法执异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恒城公司的异议。2007年8月29日,张洁茜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07)天法民四初字第2016号],诉称:2005年11月2日其与恒城公司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向恒城公司购买座落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403.5844平方米)的房产并支付了全部购楼款13219714元并收楼使用,但恒城公司至今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故要求法院判令恒城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案中张洁茜、恒城公司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7)天法民四初字第2016号《民事调解书》(简称“20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洁茜、恒城公司之间买卖涉案房屋的事实,并确认双方如下调解协议:一、恒城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张洁茜到广州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二、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洁茜负担。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张洁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07)天法执字第3624号]。2007年10月10日,本院向广州市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日被房管部门退件。《退件说明书》显示:涉案房屋未办理预售登记;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09年6月17日止);如天河区法院要执行该房屋,需待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封后尚可。本案中张洁茜确认涉案房屋最终没有过户成功。2012年6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执指字第2073号执行裁定书,将(2007)肇中法执字第79号执行案指定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穗中法执字第199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查封了涉案房屋。张洁茜提出案外人异议,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2007)天法民四初字第201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为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组织当事人听证,原告、张洁茜到庭参加了听证。2012年12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执异议字第4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根据张洁茜提交的证据,其向恒城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对价并实际使用,且无证据证明其对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有过错;且根据(2007)天法民四初字第2016号民事调解书,恒城公司应协助张洁茜到广州市房管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因此,张洁茜具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城市开发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要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继续执行属于城镇公司的涉案房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13)穗中法民五初字第5号],该案目前在一审审理之中。2012年12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穗中法执字第1997号执行裁定书,以涉案房屋位于天河区,为方便执行为由,裁定将(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指定本院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13)穗天法执字第919号]。2013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3)穗天法执字第919号执行裁定书,以本案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已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为由,裁定终结(2013)穗天法执字第91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现原告认为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属人,上述2016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起诉要求予以撤销。本案中,张洁茜确认:其与恒城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以物抵债,以物抵债范围除了涉案房屋外,还包括恒城大厦多处房产(上述房产的房产过户也是与涉案房屋一并向天河区法院起诉并调解结案;除涉案房屋外,其余房产均已成功过户);债务来源是恒城公司曾向其借款3000万元-5000万元(但目前能提供的借款凭证共51笔,总金额21626483.7元)用于兴建恒城大厦。张洁茜对其以上陈述提供如下证据证实:2013年3月18日广州三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三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司(变更前名称广州三新实业总公司)在1994年-2005年期间多次借款给恒城公司,2005年11月2日恒城公司将涉案房屋以13219714元的价格转让给我司,以冲抵我司欠款,为此我司以张洁茜的名义购买了该房产]、借款目录(显示借款总金额为21626483.7元)及相关借款凭据等。经质证,原告表示其没有参与,对此不知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关于涉案房屋的现状,原告称涉案房屋自建成后一直由原告控制使用、一部分是自用写字楼,一部分作为写字楼对外出租,涉案房屋现由法院查封;恒城公司、第三人均确认涉案房屋由原告控制使用。本案中原告提供一份关于张洁茜个人简历的网上打印件(显示被告张洁茜2000年至今历任三新公司投资发展部副经理、融资部副经理,现任该司监事长),拟证明张洁茜为三新公司高管,而三新公司是恒城公司的实际投资者和主要控制人。经质证,张洁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另查明:一、恒城公司不服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肇中法执异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城市开发公司为被告、本案原告为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起诉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及恒城大厦第四层的执行程序,确认涉案房屋的物权权利主体属恒城公司,不属原告。2008年12月3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肇中法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无反映当事人将(2007)天法民四初字第2016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提交及作为相应查明事实],一审判令涉案房屋及恒城大厦第四层所有权归恒城公司所有,驳回恒城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二、城市开发公司不服(2007)肇中法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卷宗材料无反映(2007)天法民四初字第2016号民事调解书被作为证据由当事人质证及作为相应查明事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根据原告、恒加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关于恒城大厦分割确权的函》及双方履约的实际情况,涉案房屋及恒城大厦第四层产权归原告所有,不属合作公司,原告取得涉案房屋及恒城大厦第四层所有权并非以原告支付工程造价款为前提或条件,原告是否支付工程款不影响原告取得涉案房屋及恒城大厦第四层的所有权;原告是否欠工程造价款,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恒城大厦作为一个整体,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恒城公司名下,建设工程项目以恒城公司名义办理,预售单位记载为恒城公司,但不能据此确认涉案房屋及恒城大厦第四层产权属于恒城公司。一审法院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认定涉案房屋及恒城大厦第四层房屋属恒城公司所有依据不充分,城市开发公司上诉有理。因此判决如下:撤销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肇中法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驳回恒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恒城公司不服上述(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申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1、原告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原告取得涉案房屋及恒城大厦第四层房屋所有权的前提。第一、根据双方合作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针对涉案房屋及恒城大厦第四层,原告负有特殊的权利义务,原告的权利是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义务是向恒加公司支付工程造价款,自行负担相应土地综合开发费,但从该条约定来看,该权利义务为并列关系,并无先后之分。第二、原告在申请仲裁要求恒加公司支付土地综合开发费时,主动扣减了上述房产的土地综合开发费,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履行自行负担土地综合开发费的义务。第三、在恒城大厦建成后,根据原告与恒加公司2000年6月签订的《关于恒城大厦分割确权的函》的内容及其双方共同致函广州市国土房管局,请求按合作双方约定为恒城大厦办理确权、办证的行为,证明合作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均未将原告履行出资义务作为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或条件。因此,虽原告按照合作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应当承担出资兴建义务,但该义务是否履行并不影响其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二审判决该认定并无不当,恒城公司关于原告因未履行投资义务,无权主张上述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若就原告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2、《关于恒城大厦分割确权的协议》及相关函件对于本案的效力。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0年5月17日恒加公司就土地综合开发费、关于办理抵扣住宅契约登记、关于恒城大厦确权的问题致函原告,要求原告提供恒城大厦确权的相关的资料,以使确权工作顺利进行。2000年6月1日,原告与恒加公司签订《关于恒城大厦分割确权的协议》,合作双方一致同意将涉案房屋及恒城大厦第四层产权直接确权到原告名下,其余房屋产权确权到恒城公司。原告与恒加公司签订《关于恒城大厦分割确权的协议》,共同致函广州市国土房管局,请求按合作双方约定为恒城大厦办理确权、办证。虽涉案房屋及恒城大厦第四层并没有确权到原告名下,但原告及恒加公司的上述行为,实际是在履行合作合同第二十四条确定的内容,进一步确认涉案房屋及恒城大厦第四层的产权归属。由于《关于恒城大厦分割确权的协议》只是对合作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进一步确认和履行,并未针对恒城公司创设新的义务,且根据合作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该协议涉及的涉案房屋及恒城大厦第四层不属于恒城公司所有,不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所以《关于恒城大厦分割确权的协议》并未侵犯恒城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恒城公司关于二审法院依据《关于恒城大厦分割确权的协议》判案证据不足,该文件侵犯了该司的法人财产权,对恒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主张不能成立。3、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九条认定涉案房屋及恒城大厦第四层属于恒城公司所有依据不充分并予以改判,二审判决并非认为本案不适用物权法,而是对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是否妥当进行评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恒城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恒城公司的再审申请。再查明: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由于恒加公司未依合作合同支付土地综合开发费给原告,原告于2000年依合作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恒加公司支付土地综合开发费及利息并承担仲裁费、赔偿律师费。2001年10月1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出(2001)深国仲结字第7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恒城大厦竣工后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测定为总建筑面积44811.7426平方米。根据合作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第三、四层由原告出资兴建,归原告所有,不收土地开发费。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测定属原告所有的第三、四层面积为4791.9874平方米。扣减上述属原告所有的面积后,恒加公司应按总建筑面积40019.7552平方米向原告计付土地综合开发费共9204573.7美元。恒加公司实际支付综合开发费为3922481.16美元,被拖欠的土地综合开发费为5282062.54美元。仲裁庭裁决:恒加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土地综合开发费5282062.54美元及计至2000年12月31日止利息3574669.76美元等。由于恒加公司没有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1)穗中法执字第1808号。2003年7月2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穗中法执字第1808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将涉案房屋及恒城大厦第四层建筑面积为4791.9874平方米的房产转归原告所有,并将原告应付的上述房产建筑工程造价款9612850.73元抵扣恒加公司所欠原告等额债务。恒城公司、三新公司、华夏证券有限公司(简称“华夏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恒城公司认为:上述法院查封及抵债的涉案房屋及恒城大厦第四层由恒城公司开发和投资建设,有关权证均是该司名下,故法院查封及抵债行为不当,请求撤销。三新公司和华夏公司认为:其是恒城公司的实际投资方,对恒城大厦主张相应权利,理由及请求事项与恒城公司一致。2005年12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穗中法执字第1808-1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涉案房屋及恒城大厦第四层的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登记在恒城公司名下,而(2001)穗中法执字第1808号案的被执行人为恒加公司,故将登记在恒城公司名下的财产作为被告恒加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不当;且根据合作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及恒城大厦第四层的权属归原告,但在执行原告为债权人、恒加公司为债务人的案件中,将合同中归属原告的房产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原告,不属本执行依据在执行中应予调整的问题。(2001)穗中法执字第1808号民事裁定中的抵债行为不当,恒城公司异议成立。华夏公司和三新公司根据其与恒加公司的合同,以其取得恒加公司在恒城公司(恒城大厦)中的权益为由提出异议,由于该两异议人并未通过工商登记或其它法律程序确定其在恒城大厦或恒城公司中的投资权益,故其不具有对恒城大厦权属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对华夏公司和三新公司的异议,予以驳回。因此,裁定撤销该院(2001)穗中法执字第1808号案件中对涉案房屋及恒城大厦第四层所采取的查封、抵债等所有执行措施,解除对涉案房屋及恒城大厦第四层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按查明的事实,第一,原告及恒城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一直存有争议。恒城公司不服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肇中法执异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城市开发公司为被告、本案原告为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生效裁判均认定原告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不以履行出资义务为条件,恒城公司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据不足。根据上述生效裁判,恒城公司无论出售涉案房屋还是以涉案房屋抵债,均无合法依据。第二,作为恒城公司而言,其作为原告与恒加公司设立的开发建设恒城大厦的项目公司,对原告与恒加公司在合作合同中对涉案房屋的归属约定及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应是明知的,本案中恒城公司也确认涉案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在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肇中法执字第79号执行案中,恒城公司对涉案房屋被该院作为原告的财产查封提出异议,2007年8月13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肇中法执异议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恒城公司的异议。在恒城公司异议被驳回且涉案房屋仍被查封的情况下,恒城公司在张洁茜200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的(2007)天法民四初字第2016号案中,对张洁茜要求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无异议,双方当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恒城公司明知涉案房屋已被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明知涉案房屋由原告实际使用,也明知涉案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下产权过户存在法律障碍,但恒城公司在该案中没有向法院如实披露上述信息,没有通知原告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当时对(2007)天法民四初字第2016号案的诉讼知情,原告没有参加该诉讼不可归责于原告。第三,作为张洁茜而言,根据其自身陈述及举证,其与恒城公司2005年11月2日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代表三新公司以房抵债,说明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只是抵债文件,并非当事人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2003年7月2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执字第1808-1号民事裁定,针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作为原告财产进行查封及抵债的执行行为,三新公司曾以恒城公司的实际投资方身份提出异议,说明三新公司与恒城公司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其亦早已知晓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等相关情况。另外,原告的住所地登记在涉案房屋及恒城大厦第四层,张洁茜本案中承认涉案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张洁茜也未举证其或三新公司曾向恒城公司主张过交付房屋,张洁茜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或三新公司曾实际占有使用过涉案房屋。张洁茜在(2007)天法民四初字第2016号案中诉称其已收楼使用,属虚假陈述。因此,本案中张洁茜辩称其属于善意购买人,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2007)天法民四初字第2016号案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参加诉讼,该案在未查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实际使用及涉案房屋被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出具内容为恒城公司协助张洁茜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存在错误,损害了原告权益。恒城公司、张洁茜未举证证实其在2012年11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执字第1997号执行案的执行异议听证之前向原告出示过上述民事调解书或原告已知悉该民事调解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其在2012年11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执字第1997号执行案的执行异议听证中得知(2007)天法民四初字第2016号《民事调解书》后向本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恒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07)天法民四初字第2016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洁茜、被告广州市恒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程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何靖文梁雅芝判决书已于2014年月日送达(3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