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3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邱祥平与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祥平,李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3770号原告邱祥平,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被告李丹,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原告邱祥平诉被告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刘淑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15日内还款。原告于同年4月1日、4日分别向被告的账户转账汇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各汇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4月1日至5月16日期间其与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被告手机号码为136×××),在短信记录中被告确认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账号为×××,被告也承诺会尽快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短信记录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祥平借款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李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代理审判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刘淑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荣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