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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永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有文与被告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文,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永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王有文,男,1961年12月10日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江东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解玉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俊,男,1960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敏,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红亮,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有文与被告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下称外事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文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外事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俊、赵敏,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文诉称,2013年3月23日13时40分许,赵军驾驶苏A×××××大客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94.6km处时,因观察不力,客车车头右侧撞到王有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有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有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66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外事旅游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军是我公司驾驶员,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我公司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对于保险公司陈述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能同意,因为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通知到了保险公司,并且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我公司也提前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用药、治疗等监督工作,所以对于保险公司的该要求,我公司不能认可。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是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应当扣除15%的理赔数额。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60805.0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诉请部分证据不足,部分数额偏高,我公司不能全部认可。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3日13时40分许,赵军驾驶苏A×××××大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94.6公里处,因观察不力,客车车头右侧撞到王有文驾驶的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有文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赵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有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有文被送往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肝破裂。于2013年4月9日出院,出院当日入南京仁恒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缺血缺氧型脑病;失血性休克;肝脾破裂术后;双额颞部硬膜下积液,于同年5月20日出院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被诊断为:双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骨骨折;器质性精神障碍;脾脏、胆囊切除术后;肝破裂修补手术后。出院医嘱:避免情绪、精神刺激,避免烟酒刺激;继续服药;继续予营养神经;定期复诊;如有不适,随诊。本案在受理前,原告王有文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有文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胆囊切除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有文营养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原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对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三期”期限偏长。二、事发时,赵军驾驶的大客车为被告外事旅游公司所有,赵军系外事旅游公司的员工,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事故。外事旅游公司为其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事故发生后,外事旅游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89211.48元、护理费612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60805.0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承包合同、证明、户口本;被告提交的发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系赵军驾驶的机动车撞到王有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王有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外事旅游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赵军系外事旅游公司的员工,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外事旅游公司应当按照赵军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因外事旅游公司为其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民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付。原告主张医疗费250016.54元(由被告垫付部分),有被告提交的发票、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且原告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中应当扣除伙食费540元,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249476.54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18元,92天),标准适当,期限依据出院记录以及发票,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但是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250元(15元/天,150天)。被告辩称“三期”偏长,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2500元/月,7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承包合同以及村委会证明,虽然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直接减少的误工损失,但是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无土地,在外承包鱼塘,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该项费用为15567.4元(26687元/年,7月)。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7766元(32538元/年*20年*35%),关于标准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无土地,不以从事农业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故原告按照35%的系数计算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就诊距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其向法庭提交了购车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原购价为2880元,车辆在购买后一月左右的时间内发生本起事故致使该车辆已报废,原告自愿进行折扣,只主张2000元,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考虑到原告车辆的购买时间(购车收据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96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项费用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按责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4947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567.4元、残疾赔偿金227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520215.94元。因被告外事旅游公司为其车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优先支付给原告);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原告车损计2000元。原告共计损失520215.94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122000元,余款398215.94元,加上鉴定费2960元,合计401175.94元,由被告外事旅游公司按照80%予以赔偿,故外事旅游公司应当赔偿320940.75元。又因为外事旅游公司为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6938.5元(398215.94元*70%*85%)。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58938.5元。因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经垫付原告60805.06元,故其尚需赔付原告298133.44元。被告外事旅游公司尚需赔偿原告84002.25元(320940.75元-236938.5元)。因外事旅游公司已经垫付原告195331.48元,其超出支付的111329.2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624元,余款110705.2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从上述赔付原告的上述款额中直接扣付给外事旅游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有文损失人民币298133.44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从上述款额中直接将110705.23元扣付给被告外事旅游公司)。二、驳回原告王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外事旅游公司负担624元,由原告王有文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苏 晓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钱亚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