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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刑初字第0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刑初字第024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2013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年1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羁押,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在本市观前街蝗虫酒吧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并殴打前来劝阻的酒吧保安王某。后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叶某(已判刑)、王某追赶被害人黄某某,由被告人关某某、叶某用脚踢踹被害人黄某某腿部,致其左胫骨平台骨折。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关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被害人黄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叶某、王某、潘某某、嵇某某、蔡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关某某供述笔录,出示了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苏州市立医院北区影像学报告单、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苏公物鉴(临床)字(2014)1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报告”、“抓获经过”、收条、人口数据信息、本院(2014)姑苏刑初字第009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关某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造型、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关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25日被羁押的27天折抵计入刑期,即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