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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行与巩家存、彭祥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巩家存,彭祥兰,张传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住所地:平邑县城内。组织机构代码:86869424-6。负责人周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传军,男。被告巩家存,男,汉族,居民。被告彭祥兰,女,汉族,居民。被告张传荣,女,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与被告巩家存、彭祥兰、张传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家存、彭祥兰、张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诉称,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0315.84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巩家存、彭祥兰、张传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4日,被告巩家存在原告处办理个人消费额度贷款6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巩家存、彭祥兰以二人共有的房权证号为平房字第××号楼房做抵押,被告张传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巩家存除归还部分本息外,下欠本金30315.84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315.84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巩家存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巩家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巩家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家存、彭祥兰自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传荣自愿为被告巩家存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家存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借款30315.8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彭祥兰、张传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巩家存、彭祥兰、张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会明审判员  贺兆平审判员  魏有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