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唐业学与冯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唐业学。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四川君集(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四川君集(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业学诉被告冯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业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娟、王婷婷、被告冯小林以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冯小林驾驶川A0LT**号车在双流县双楠大道与白河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查明事故原因遂做出事故证明,但原告认为冯小林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川A0LT**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故二被告均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469.49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冯小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川A0LT**号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647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川A0LT**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证明中已载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未载明冯小林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故认为冯小林在事故中无过错。原告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应扣除相应的自费药,续医费过高,要求原告实际产生后主张;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系交通事故后自愿离职,故不能反映其误工损失,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瑕疵,无工资表佐证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标准;修车费因未定损不予认可;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冯小林驾驶川A0LT**号小型轿车沿双流县双楠大道由成都往双流成新大件路方向行驶,至双楠大道与白河路交叉口左转往双流城区方向时,与原告唐业学驾驶的自大件路沿双楠大道往成都方向行驶的二轮机动车(经鉴定,该车属性为机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车速约为车速约30Km/h,被告车速约40—50Km/h。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2日出院。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患者避免剧烈活动3个月;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再医费估计13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9565.09元(其中,被告冯小林垫付了46472元,其余为原告垫付),另购买膝关节矫型器支出2100元。同年11月25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载明:“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2014年2月2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临:2014-314),鉴定意见:唐业学左膝关节脱位伴关节囊、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侧副韧带损伤述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垫付了鉴定费855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还支出了电动二轮车转向、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属性及车速鉴定的鉴定费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金额进行了鉴定,审查意见为:唐业学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为26654.84元。另查明,原告唐业学自2010年8月起在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务工,并一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至2013年8月。2013年8月以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自己购买的位于郫县友爱镇平安路65号蜀风庭院*栋*单元*楼*号的房屋内。川A0LT**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户口本;2、事故证明、冯小林驾驶证、行驶证、保单;3、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公司营业执照、社会保险卡、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6、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7、施救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票据。被告冯小林提供了垫付费用证明、门诊费票据。本院依法向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中不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过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冯小林驾驶川A0LT**号车在通过道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唐业学驾驶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故对原告所受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问题,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述,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控制通行的行为,但行驶中的机动车属高度危险物,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控制,尽到安全、文明驾驶的义务。其次,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原告车速约为30Km/h,被告车速约为40-50Km/h,本院在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调取的事故现场图及询问笔录,两车碰撞时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已越过道路中心线,而被告在未越过道路中心线即转弯,且两车碰撞地点在道路中心线偏被告一边,由于被告所驾驶车辆速度较原告快,故可以推定原告先进入道路路口,被告冯小林未让原告优先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的规定。再次,被告冯小林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原告前面有一辆货车,我的车速不快,最多4、50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的规定。原告唐业学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综上,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唐业学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冯小林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对原告损失的承担比例确定为3:7为宜。因川A0LT**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原告唐业学与被告冯小林按责任比例分担,其中,应由被告冯小林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川A0LT**号车投保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对于不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由原告唐业学与被告冯小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对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7956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及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580元(29天×20元/天);3、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故不予确认;4、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确认为13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项损失,故本院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残疾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为3000元;7、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1740元(60元/天×29天);8、误工费,因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未明确要求休息,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亦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系自愿离职,故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其误工时间应根据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确定为29天,同时由于原告未提供受伤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803.8元(35289元/年÷365天×29天);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为2100元;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住院次数及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11、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为1755元;12、财产损失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8元,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共计149887.89元(79565.09元+580元+13000元+44736元+3000元+1740元+2803.8元+2100元+300元+1755元+308元)。因医疗费中不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即为自费药,由于自费药26654.84元、鉴定费1755元、停车费208元,不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冯小林承担70%,计20032.49元(26654.84元+1755元+208元)×70%,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679.8元(44736元+3000元+1740元+2803.8元+2100元+3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救费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9543.18元(79565.09元+580元+13000元-10000元-26654.84元)×70%。被告冯小林已垫付的医疗费46472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此款在扣除被告冯小林应当向原告赔偿的费用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应当向原告赔付的款项中代扣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冯小林,计26439.51元(46472元-20032.49元)。综上,原告实际还可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77883.47元(10000元+54679.8元+100元+39543.18元-26439.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唐业学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77883.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冯小林垫付的医疗费26439.51元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原告唐业学负担128元,被告冯小林负担89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冯小林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剑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郑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