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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2年12月6日,汉族,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之母。被告人肖某(绰号“明阿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2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亦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在位于涟钢仙人阁市场的世通网吧玩耍时发现手机没有电了,当看到被害人朱某正在电脑上将其手机充电,遂两次向朱某借用充电器,朱某均未同意。肖某心怀不满,将朱某喊至网吧门口,先用手推了朱某一把,继而上前殴打朱某,朱某予以还手,将肖某摔倒在地,廖某见状将两人劝开。肖某不服,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去刺朱某,刺中朱某左腋、后背、双手等多处,致其轻伤。尔后,肖某迅速逃离了现场。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肖某在位于娄底大汉路的玫瑰园酒店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因被告人肖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受害人朱某轻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较大的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肖某赔偿受害人朱某医疗费28452.13元,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手机损失费、衣服、鞋子损失费、陪护费等损失合计10.72万元。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肖某认为伤害是因为当时有人在中间煽风点火才引发的,其开始推了朱某一下,朱某立刻还手其才捅伤朱某的事实,朱某的伤害确实是其造成的,但其家条件不好,也赔不了那么多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在位于涟钢仙人阁市场的世通网吧玩耍时发现手机没有电了,当看到被害人朱某正在电脑上将其手机充电时,遂两次向朱某借用充电器,朱某均未同意。肖某心怀不满,将朱某喊至网吧门口,先用手推了朱某一把,继而上前殴打,朱某予以还手,将肖某摔倒在地,廖某见状将两人劝开。肖某不服,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去刺朱某,刺中朱某左腋、后背、双手等多处,致其轻伤。尔后,肖某迅速逃离了现场。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肖某在位于娄底大汉路的玫瑰园酒店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害人朱某受伤后,被送至了娄底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13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中,花费门诊费77.2元、检查费、住院费用合计23452.13元。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受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涟滨派出所的委托,于2013年10月22日对被害人朱某的伤情作了鉴定,并出具了如下鉴定意见:左侧气胸;右中指指伸曲肌腱部分断裂;右中指一侧指神经、指动脉断裂;左小指指伸肌腱断裂;竖脊肌部分断裂;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胸壁皮下气肿。检验所见,左肩部见1.8cm长缝合伤,左小臂见2.0cm长缝合伤,左小指见2.2cm长缝合伤,左腋下见0.6cm长缝合伤,右中指见2.0+1.5cm长缝合伤,左腰背部见6.0cm长缝合伤。被鉴定人之损伤表现为锐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6日21许,其在仙人阁菜市场入口处一网吧上网,其用USB连接线给手机充电,因电脑USB接口不好,搞了半小时才把电充进去。这时过来一个20多岁的男子要找其借手机充电器,其不同意,两人就吵了起来,其说了一句“别烦我”,那人就走开了。过了一会,那男子在网吧门口招手要其出去,其来到网吧出口左边一块空地上,那男子就过来打其,其还手并将对方摔倒地上,后来有一个人过来劝架,将两人拉开了。但那借充电器的男子又过来打其,其再一次把对方摔倒在地上,开始劝架的男子再一次将他们拉开。突然那个打其的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子对着其左腋捅了一刀,其扭头往马路上跑,那男子在后面追,又在其背上和双手砍了5、6刀,砍完后那个人就走了。旁边有人将其带到诊所止血,因诊所医生说他那治不了,就将其送到娄底市中心医院就医的事实;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6日22时许,外号“明阿机”的男子与网吧24号机子上网的男子为了一个充电器的事吵架,其在朋友即该网吧的网管廖某甲的要求下去劝架。其看到明阿机推了朱某一把,并上前打朱某,朱某回手和明阿机打在一起,其赶忙将两人拉开,拉开后,明阿机又上去打朱某,朱某顺势把明阿机摔倒在地,其又上前把两人拉开,将两人扶起来,分开一段距离。突然明阿机从衣服里掏出一把弹簧刀对着朱某的左腋捅了一刀,朱某从站的地方跳到马路上面,明阿机追过去,又用刀在朱某的左手手臂上捅了两刀,朱某急跑,明阿机又在朱某的后背捅了一刀,后来朱某回身用手去拦明阿机的刀,后来看到朱某用手捂住自己的胸,明阿机还问朱某看他还跳不跳,讲完后,明阿机拿着刀就走了。其马上送朱某去一诊所去止血,诊所医生说他那里止不住,其赶紧将朱某送去了中心医院就医的事实;4、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6日21时40分许,其在世通网吧上班,看到以前认识的一个外号叫“明阿机”的男子来网吧上网,后来“明阿机”因手机没有电了,遂向24号机子的男子(系被害人朱某)借充电器。不久两人就吵了起来,随后明阿机将朱某叫到网吧门口,其怕他们打架,喊朋友廖某去劝开他们。紧接着其自己也赶出网吧,看到明阿机和朱某打在一块,廖某将两人劝开。这时有人来上网,其到网吧给上网的人办上网手续,等其办完马上来到网吧门口时,只见明阿机手里拿了一把刀子对着朱某的左手手臂捅了两刀,又在朱某的后背捅了一刀。明阿机捅完后,还讲朱某还跳不跳,说完后明阿机就拿着刀子走了。其见后来有人将朱某送去诊所包扎的事实;5、被害人朱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在一组照片中6号照片(系被告人肖某)的人就是2013年10月16日晚砍伤他的“明阿机”的人的事实;6、被害人朱某伤检照片及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证明在2013年10月16日朱某被被告人肖某砍伤其左肩、左小指、左腋下,右中指、左腰背部的事实;7、(娄星)公(刑)鉴(法临)字(2013)723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某损失程度评定为轻伤的事实;8、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肖某被关押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户籍资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朱某为未成年人的事实;2、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娄底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朱某因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身体受伤,在医院治疗的过程,受伤的事实以及用去医疗费用23529.33元(门诊费77.2元、检查费、住院费23452.13元)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肖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已造成被害人朱某人身损害,被告人肖某应当适当赔偿被害人朱某因身体受到被告人肖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4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二、由被告人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玉林人民陪审员  谭小桂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