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初字第0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满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0648号原告王某某,男,48岁。委托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号新晨国际大厦**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伟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1日,李成生驾驶苏j×××××号微型面包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巨加油站入口处,与沿s327线由东向西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4年1月9日,滨海县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30140101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1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出院,医疗费是李成生支付,苏j×××××号微型面包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李成生,该车于2013年9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是李成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184元。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赔偿中因误工费没有证据,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无票据,请法院酌定;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认可63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李成生驾驶苏j×××××号微型面包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巨加油站入口处,与沿s327线由东向西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4年1月9日,滨海县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30140101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1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出院,病情证明上医嘱休息2个月。医疗费是李成生支付。另查明:苏j×××××号微型面包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李成生,该车于2013年9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是李成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成生的驾驶证、行使证复印件、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检查报告单、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原告身份证、房产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投保人李成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未提供误工证据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故本院认为对其误工标准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过高,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认可63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其辩称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相关赔偿项目,本案认定如下:1、误工费640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89元/天×72天=6408元,法庭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原告主张18元/天×12天,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20元。原告主张10元/天×12天,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840元。原告主张70元/天×12天,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5、车损630元,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可630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的数额有依据,故认定为630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6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认定为200元。合计8414元,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8414元(本案赔偿款汇入原告王某某银行卡:卡号62×××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滨海支行,户名:王某某),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1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梁 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黎蕾附录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