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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王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王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雁民初字第01180号原告: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鑫波,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梁焕民。委托代理人:陈卫奇。被告:王昌。委托代理人:任自力,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昌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王昌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向承租人王昌租赁VAT336D/JBT03522设备一台。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为首付款287990元,每期租金50686元,租期36个月。但至原告起诉时,王昌只支付了不到4期租金,共计195435.09元。2013年3月18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王昌所享有的所有债权转让给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此后,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多次催收,但王昌仍拒绝偿还其债务。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共1640168.91元(以2014年5月9日分为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其中到期租金是1130278.91元,未到期租金是509890元),并支付违约金25463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本身没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诉称其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从而享有对被告的债权,于法无据,迄今被告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原告提交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王昌作为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王昌认为合同中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原告提交其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王昌认为其并未收到。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告以债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提交其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其系权利受让人,但被告王昌对债权转让协议不认可,原告当庭并未提交其和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合法向被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原告以债权债务转让纠纷向被告王昌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424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方 园打印:扈艳红校对:方园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