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彭永莉与张文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莉,张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彭永莉,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俊,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彭永莉与被告张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文俊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不能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3月7日通过《四川法制日报》向被告张文俊发出公告送达。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永莉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12月11日和2013年9月2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推诿,拒不偿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文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为恋人关系。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分别两次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共计50000元。2013年10月,原、被告间产生矛盾,便终止了恋爱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此后原告便无法联系上被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张文俊在迁户口时把户籍登记在了四川省简阳市,但其本人并未在当地生活过,当地的人都不认识和了解被告此人。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封面写有被告姓名“张文俊”的笔记散页4页以及本院调查的证人施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和简阳市安乐乡清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彭永莉与被告张文俊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通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9月2日共计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且依据通常的交易习惯,当债务人在清偿了债务后,会将借条原件收回,以证明其已清偿债务。但借条原件现仍由原告持有,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借款仍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张文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永莉偿还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清审 判 员 樊增友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官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