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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露梦与被告印华美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露梦,印华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656号原告陈露梦,女,汉族,1989年3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董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华美,女,汉族,1974年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林志刚,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露梦诉被告印华美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露梦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印华美委托代理人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露梦诉称:2011年12月1日,陈露梦与印华美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印华美将南京市鼓楼区椰林甜品店转让给陈露梦,转让费139000元,具体包括芒可系列经营权和经营芒可系列的合同文件、店内的相关装饰、装修、设备及相关费用。双方另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的过户手续。但印华美至今未能协助陈露梦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对陈露梦的后续经营造成了损失。现请求判令印华美赔偿损失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印华美辩称:印华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存在对陈露梦造成损失的情况;印华美未办理变更经营者手续并不影响陈露梦的经营;陈露梦在经营过程中的市场风险及营业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印华美无关;陈露梦所交纳的房租、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本来就应由其承担,不能视为损失。经审理查明:南京市鼓楼区椰林甜品店(以下简称椰林甜品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印华美。2010年8月16日,椰林甜品店与南京泽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泽吾公司将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5-6号中环国际广场裙楼第一层B区1号铺位出租给椰林甜品店经营芒可系列甜品、点心,租期为5年,并约定了租金、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2011年12月1日,陈露梦与印华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印华美将自己位于南京中环国际广场裙楼第一层B区1号铺位(经营项目为甜品、点心,品牌为芒可系列)转让给陈露梦,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并保证陈露梦同等享有印华美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印华美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到2015年3月31日止,全年缴费基准保底为12万元,前三年不递增,于第四、五年在原基础上递增5%,租金为每三个月为一个租金交付期;店铺内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陈露梦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营业设备等动产归陈露梦所有;转让费合计139000元(包括芒可系列经营权、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陈露梦在2011年12月12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2年3月份前支付50000元,于2012年10月份支付40000元;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所有证件的过户手续,费用由陈露梦负责;陈露梦接手前店铺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印华美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陈露梦负责。上述《协议书》签订后,陈露梦开始在该租赁场所内经营芒可品牌的甜品,并分期向印华美支付转让费合计130000元。在经营过程中,陈露梦以椰林甜品店店长的身份向泽吾公司交纳租金。2012年12月10日,陈露梦与案外人颜明签订协议书,约定陈露梦将案涉铺位转让给颜明使用,转让费7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颜明向陈露梦支付定金35000元。2012年12月14日,颜明以陈露梦转让铺位未经业主泽吾公司同意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协议、退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等。2013年2月26日,经本院调解,陈露梦与颜明解除了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并由陈露梦退还颜明定金35000元。2012年12月21日,陈露梦向印华美邮寄通知函,主要内容为:个体工商户名称及经营权不能进行转让,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陈露梦将于2013年1月1日将椰林甜品店归还印华美,印华美应向陈露梦返还转让款,并办理交接手续。印华美认为陈露梦无权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对通知函未予理会。后陈露梦自行撤场不再经营。2013年3月14日,陈露梦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印华美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陈露梦的诉讼请求。陈露梦对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后又于2014年2月14日撤回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4月8日,陈露梦以印华美未办理相关证照的过户手续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印华美赔偿损失。陈露梦认为其总损失为310000元,具体包括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合计180000元,转让费130000元。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合同的目的,遂酌情主张70000元。针对损失情况,陈露梦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租金收据7张,该组证据显示:陈露梦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11月7日向泽吾公司支付房租合计70000元。2.水电费收据10张,该组证据显示:陈露梦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25日、2012年12月27日交纳物管费、水电费及垃圾费合计33788.97元。3.收据一张,以证明陈露梦于2011年12月10日向南京骏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电脑修理费100元。审理中,陈露梦称:因经营人员与证照业主不符,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经常检查过问,让陈露梦感到经营不便,但并未因此受到过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印华美称:协议签订后,印华美曾要求陈露梦一起办理证照的过户手续,但直到陈露梦将店铺转让给案外人颜明时才发现个体工商户不能直接变更业主,只能先办理原业主的注销手续,再由新的业主重新办理证照;印华美没有办理相关证照的注销手续,陈露梦亦未要求印华美注销。上述事实,由陈露梦提交的《租赁合同》、《协议书》、通知函、(2013)鼓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租金与水电费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露梦与印华美就个体工商户椰林甜品店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办理证照过户手续,其实质就是办理变更经营者的手续。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陈露梦可依据上述规定先要求印华美注销原工商登记,然后再由其本人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方式实现其成为椰林甜品店登记业主的目的。但陈露梦并未采取上述方式,并且于2012年12月自行撤场不再经营。因此,陈露梦认为印华美未办理证照过户手续构成违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露梦称因经营人员与证照业主不符,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经常检查过问,让其感到经营不便,属于其自身的主观认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相关证照未办理过户手续对其正常的经营造成了阻碍。相反,从陈露梦将椰林甜品店转让给案外人颜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陈露梦自身已不打算继续经营,而非印华美未办理证照过户手续影响了其后续经营。另外,《协议书》签订后,陈露梦向印华美支付了转让费,印华美已将椰林甜品店交付陈露梦接管经营。双方当事人均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且陈露梦已实际经营至2012年12月,其基本实现了《协议书》签订时的预期目的。从陈露梦提交的关于损失的证据材料来看,房租费、水电费、物管费、垃圾费均系其在经营期间正常的成本支出,上述费用不能视为损失。综上,陈露梦要求印华美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露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陈露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 锦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