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9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中专文化,原系东莞市永佳混凝土公司司机,住东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宋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4)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粤S*****)沿东莞市长安镇锦江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东江南路路段右转弯过程中,遇被害人曾某某骑自行车搭载其儿子曾某甲(男,殁年约2岁)由同方向靠右侧路边行驶,后货车车头与自行车车尾碰撞,货车左前轮辗压曾某甲,并致曾某某倒地受伤、曾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郭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曾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害人曾某某、曾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所在的公司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因被害人曾某甲死亡和曾某某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曾某甲的父母包括曾某某本人均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曾某贤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车辆信息查询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资料,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郭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对郭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1.郭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已经赔偿被害人并获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郭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4.建议对郭某某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在以上法定刑内量刑;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在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郭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郭某某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是过失犯罪,且无醉酒或无证驾驶等从重处罚的情形,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深刻,没有再犯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足以达到教育和惩罚的目的,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苏月华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