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潼法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张麻花,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1987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潼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兴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大同街某快餐店内,扒窃米某甲价值人民币4249元的苹果手机1部。同月13日,失主米某甲之父米某乙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追回了被扒窃的苹果手机。同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潼南县医院大门外公路上扒窃黄某人民币40元,被告人张某正要离开时被失主黄某发觉,将被告人张某扭送公安机关,追回了被扒窃的现金。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被害人米某甲、黄某的陈述、证人米某乙、屈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裕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胡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