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20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孙桂华等与北京兰德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华,魏然,北京兰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648号原告孙桂华,女,1961年3月13日出生。原告魏然,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瑞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蕊,北京瑞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兰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四合庄132号。法定代表人魏登祥,经理。原告孙桂华、原告魏然与被告北京兰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工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华、魏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吴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德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桂华、魏然共同诉称:孙桂华系魏连春之妻,魏然系魏连春与孙桂华之子。2008年4月25日,因大兴新城康庄项目建设,魏连春与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城建开发集团)签订了《拆迁非住宅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大兴城建开发集团向魏连春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770.6015万元。2008年7月,魏连春曾两次委托被告兰德工贸公司从大兴城建开发集团处代为领取上述拆迁补偿款共计250万元,之后,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魏春兰将其中的62万元返还给魏连春,但剩余188万元一直未予返还。2009年4月29日,魏连春因病去世,但立有遗嘱,将一切财产权利由魏然继承。然而,二原告此后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返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返还代收的拆迁补偿款188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兰德工贸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孙桂华系魏连春之妻,魏然系魏连春、孙桂华夫妇之子,魏登祥、张玉兰系魏连春之父母,魏春兰系魏连春之妹、曾为兰德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25日,魏连春与大兴城建开发集团签订《拆迁非住宅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大兴城建开发集团因大兴新城康庄项目建设,需要拆迁魏连春在拆迁范围内东至兴盛路、南至清源西路、西至京山铁路、北至康庄路所有的房屋,并向魏连春支付拆迁补偿款共770.6015万元。2008年7月11日,魏连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魏连春特委托兰德工贸公司代收部分拆迁款,并出具资金往来发票(一百万元整)”。同日,兰德工贸公司开具资金往来发票一份,金额为100万元,开票人为魏春兰。2008年7月25日,魏连春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魏连春特委托兰德工贸公司代收部分拆迁款,并出具资金往来发票(一百五十万元整)”。同日,兰德工贸公司亦开具资金往来发票一份,金额为150万元,开票人处空白。2008年8月8日、8月12日和8月31日,魏春兰通过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向魏连春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兴区支行庞各庄分理处账号为×××的账户中分别转账5万元、54万元、3万元,共计62万元。2009年4月29日,魏连春因病去世。魏连春生前于2009年2月20日留有遗嘱一份,内容为:“人固有一死。我现在病情严重,在我意识清醒,能自主表达我本人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特立本遗嘱。在我病重期间一直是我爱人孙桂华一个人照顾我的生活起居,我对其感恩在心,其它亲属没有照看我。因此,我愿意把属于我的房产(包括崇文区火桥北里6号楼二单元608室、丰台区方庄东紫芳园三区1号楼二单元702室、大兴区黄村火车站北里30号楼五单元301室等三处房产)在我百年后都由我儿子魏然一个人所有,并继承我其它一切财产,其它任何人没有权利分割继承。由于现在我行动不方便,如有需要我本人亲自办理签字的,特别授权我爱人孙桂华办理签字,其(孙桂华)签字视为我的签字。立遗嘱人:魏连春。2009年2月20日”。该份遗嘱已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3月,魏春兰将孙桂华起诉至本院,主张其于2008年8月8日、8月12日和8月31日向魏连春转账支付的共计62万元系魏连春向其借款,因魏连春已去世,故要求孙桂华承担还款责任,并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身体被查出癌症后,妹妹魏春兰非常关心和焦急。为了让我放心治病,她于2008年8月分三次向我的银行卡汇款,总金额为62万元人民币。上述这些钱是妹妹借给我的,我承诺一定偿还”,借条下方签名为“魏连春”,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20日。该案审理过程中,孙桂华不认可该借条中“魏连春”的签名为魏连春本人所写,并申请对借条中“魏连春”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调取了上述2009年2月20日魏连春所立遗嘱、2008年7月魏连春委托兰德工贸公司代收拆迁款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兰德工贸公司为大兴城建开发集团出具的资金往来发票两张共五份材料,并将上述五份材料中魏连春的7处签名作为样本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魏春兰所提交的借条中“魏连春”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8年7月魏连春委托兰德工贸公司代收拆迁款的授权委托书两份及兰德工贸公司为大兴城建开发集团出具的资金往来发票两张中的六处“魏连春”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借条中的签名与上述四份材料中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后本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09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魏春兰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兰德工贸公司亦将孙桂华起诉至本院,案由为不当得利,主张其与魏连春曾签订有协议书一份,所得拆迁款770万元双方平分,但魏连春只向其支付250万元,尚欠135万元,因魏连春已去世,故要求孙桂华承担还款责任,并向本院提供《协议》一份,有“魏连春”签名,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20日。该案审理过程中,孙桂华不认可该协议中“魏连春”的签名为魏连春本人所写,亦申请对协议中“魏连春”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兰德工贸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09931号民事裁定书。后兰德工贸公司再次将孙桂华起诉至本院,案由为合同纠纷,后再次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桂华提供的(2012)东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拆迁非住宅补偿协议、授权委托书、资金往来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兰德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2012)丰民初字第0937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借条、(2012)丰民初字第09931号民事裁定书及案卷材料、(2013)丰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裁定书及案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兰德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魏连春生前于2009年2月20日留有遗嘱一份,该遗嘱已经(2012)东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而在(2012)丰民初字第0937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将该份遗嘱连同魏连春分别于2008年7月11日和2008年7月25日向兰德工贸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两份、兰德工贸公司为大兴城建开发集团出具的资金往来发票两份、以及魏春兰在该案中提供的借条共七份材料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及两份资金往来发票中的“魏连春”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而借条中的签名与上述四份材料中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亦据此判决驳回了魏春兰的诉讼请求,故魏连春向兰德工贸公司出具的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本院亦确认有效,魏连春与兰德工贸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魏连春现已去世,孙桂华与魏然要求兰德工贸公司返还剩余188万元代收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兰德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兰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桂华、魏然代收款一百八十八万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七百二十元,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北京兰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凯欣人民陪审员  郭金才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许无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