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城民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吴建国与密时迁、金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密时迁,金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城民初字第0152号原告吴建国。被告密时迁(曾用名王月良)。被告金秀娟。原告吴建国诉被告密时迁、金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密时迁、金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国诉称,被告密时迁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同年4月20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另,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48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20日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密时迁、金秀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密时迁于2012年3月20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8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庭审中,原告述称,2012年2月,被告密时迁以做防水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又借款3万元,于是重新出具了上述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12月底,被告密时迁的父亲代其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因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密时迁与被告金秀娟于1987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3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8万元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相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吴建国与被告密时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庭审中认可已由被告密时迁的父亲代为归还本金3000元,扣除该3000元后,被告密时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被告密时迁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所有借款,故原告依法有权向其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现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4800元利息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又,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密时迁与被告金秀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密时迁、金秀娟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7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48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密时迁、金秀娟经本庭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密时迁、金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建国借款本金7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800元,合计8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吴建国负担65元,被告密时迁、金秀娟负担178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X X代理审判员 朱旖雯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砚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