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石再强与关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再强,关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石再强,住宾县。被告关振龙,住宾县。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石再强与被告关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晗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再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振龙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200元,并给原告出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5月13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5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6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本息共计19200元。被告未出庭,无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举示被告出的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5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200元,并给原告出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5月13日前还清。此借款至今未还。被告未出庭,五质证意见。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系欠条原件,欠条上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述一致,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200元,并给原告出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5月13日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6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本息共计19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借条的约定,积极全面的履行还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6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欠据上并未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虽主张有口头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石再强欠款16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02.50元,由被告关振龙负担,与上款同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玉晗二Ο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刘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