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屏山民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代天明诉被告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屏山民管字第7号原告代天明。被告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友爱镇春台村。法定代表人黄朝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烨。委托代理人郑永刚。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原告代天明诉被告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劳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劳务公司的住所地为成都市郫县友爱镇。本案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三方所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载明,建筑周转材料使用地及监管方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地均在本院辖区,再者,本案所涉国家大型水电站移民建设工程总承包人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该公司所涉该工程主要管理机构也设在屏山县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劳务公司主张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彬代理审判员 彭春秀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