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五终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韩秀云与王伟、曲燕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韩秀云,曲燕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冷晶,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云。委托代理人曾燕。委托代理人王佩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燕海。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韩秀云、曲燕海财物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云在一审中诉称,原告韩秀云居住在被告曲燕海楼下,被告曲燕海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保利里院×号楼×单元×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王伟居住。在被告王伟居住期间,将其居住的房屋中的一间当狗舍使用。2013年10月22日被告王伟将居室地面上已封堵的落水口捅破,将大量冲刷狗舍的污水流入原告韩秀云家中,导致原告韩秀云房屋的屋顶毁损,地板、家具浸泡变形无法使用。原告韩秀云多次找被告王伟协商停止侵害和赔偿事宜,被告王伟不予理睬并继续让污水和狗尿通过捅破的洞口不断流到原告韩秀云屋内,致使原告韩秀云家中的毁损进一步加重。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原告房顶恢复原装,赔偿经济损失3984元。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伟在一审中辩称,我方是房屋的承租方,按照房屋结构我方是正常使用,我方打扫卫生是正常使用北阳台落水管下水,原告私自把下水管切断,没有人通知我方此落水管不能使用,原告韩秀云应该自己承担损失。被告曲燕海在一审中辩称,我方应当部分赔偿原告损失,租房子时我方和房屋中介都已经告知被告王伟北阳台落水管不能使用,单元内1楼至30楼的业主也统一签字不能使用北阳台的落水管。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韩秀云与被告曲燕海、被告王伟系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曲燕海与被告王伟系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曲燕海于2013年8月12日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保利里院里×号楼×单元×户的房屋租给被告王伟居住使用。该房屋北阳台有一个落水管,该房屋租赁前经物业及全体业主签字同意将落水管割掉堵塞并禁止使用。2013年10月22日,被告王伟将已堵塞并禁止使用落水口捅开,将污水顺落水口流入原告韩秀云家中,致新装修的财物浸泡毁损。原告韩秀云在第一次房屋漏水后,便告诉被告王伟此落水管不能使用。被告王伟不听劝阻,仍将污水继续流入原告韩秀云家。使原告韩秀云家中财物损失扩大。漏水事故发生后,2013年12月11日原告韩秀云更换了房屋内的地板,花费3984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证据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保利里院里5号楼北阳台落水管拆除签字表一份,证明了全楼都已经同意该阳台的下水不能使用。证据二,房屋受损照片一宗,证明水淹情况。证据三,更换地板发票一份,原告韩秀云更换地板,花费3984元证明因水淹后换地板所花费的费用。证据四,居住证明、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韩秀云的居住情况。被告王伟对原告韩秀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称并不知情,对证据三、证据四与称自己无关。被告曲燕海对原告韩秀云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没有异议。被告王伟提交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上没有条款涉及到北阳台漏水管不能使用。原告韩秀云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曲燕海对此证据称房屋租赁时妻子已告知。被告曲燕海提交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据二金宜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时被告曲燕海的妻子王健已经告知被告王伟北阳台的落水管不能使用。原告韩秀云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王伟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庭审中,金宜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王兴出庭质证,证实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曲燕海的妻子王健已经告知被告王伟北阳台的落水管不能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韩秀云与被告曲燕海、被告王伟系上下楼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活等原则处理好排水等关系。被告王伟在承租被告曲燕海家房屋时,在被告曲燕海妻子王健及金宜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王兴已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将已堵塞不能用的北阳台的落水管又捅开,使被告王伟家中的污水渗漏到原告韩秀云的房屋中,致原告韩秀云房屋内的财产被水浸泡,造成损失。并且在第一次房屋漏水后,在原告告诉被告王伟此落水管不能使用的情况下,被告王伟不听劝阻,仍继续使用将污水流入原告韩秀云家,使原告韩秀云家中财物损失扩大。被告王伟对于房屋漏水事故是有过错,应当对漏水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曲燕海在出租房屋给被告王伟时,对北阳台落水管不能使用的情况告知不明确。但在漏水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使损害的结果未再扩大,故承担漏水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韩秀云因漏水事故导致的合理的财物损失,应当由被告王伟承担70%的责任,被告曲燕海承担30%的责任。赔偿数额应以原告韩秀云更换地板实际花费3984元为准。被告王伟辩称对落水管不能使用并不知情,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法院不予以支持。金宜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效力较高,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韩秀云损失2788元;二、被告曲燕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韩秀云损失1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韩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王伟承担受理费105元,被告曲燕海承担受理费4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王伟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伟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是不清,上诉人对水管不能使用毫不知情,事发后上诉人就将下水口封堵,未造成损失扩大,认定上诉人不听劝阻致损失扩大有悖事实。漏水的原因系韩秀云私自把下水管切断,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损失。证人证言不据可靠性,不应采纳。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秀云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曲燕海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财物损害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王伟承租的房屋水管漏水致韩秀云损失当事人无争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伟对水管不能使用是否知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王伟主张自租房至漏水时对水管不能使用毫不知情,而曲燕海主张租房子时房屋中介都已经告知王伟北阳台落水管不能使用,对此房屋中介出具了证明,且还有证人出庭作证,同时曲燕海还提交了单元内1楼至30楼业主统一签字不能使用北阳台的落水管的证据,再结合韩秀云诉辩,能形成在证据链,王伟主张对水管不能使用不知情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曲燕海及韩秀云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上诉人关于对水管不能使用毫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责任的划分,考虑到曲燕海在出租房屋签订合同时存在瑕疵等因素,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较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王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