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皇民四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乔某诉被告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刘某,刘红,刘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皇民四初字第882号原告乔某,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西街。委托代理人任某,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苗山路。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西街。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甲,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白云山路。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甲,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白云山路(系被告刘甲妻子)。原告乔某诉被告刘某、刘红、刘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鸿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叶南、人民陪审员刘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刘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张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要求被继承人刘乙名下两处住房先析产再继承,要求坐落于皇姑区梅江西街住房由原告继承所有,同意依法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被继承人刘乙名下其他遗产依法继承;原告名下坐落于于洪区牡丹江街住房并没有取得房产局颁发的产权证,且该房购买产权款系原告女儿出资,所以不能作为遗产参与继承;原告与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有存款100000元,但其中20000元给了被继承人孙子刘思文用于购房,80000元给了被告刘甲处用于给被继承人看病,现无余额,不同意继承。诉讼费、评估费依法承担。被告刘某、刘红、刘甲辩称,要求按被继承人所立代书遗嘱继承。要求被继承人刘乙名下的坐落于皇姑区梅江西街住房由被告刘某继承所有,坐落于皇姑区苗山路住房由被告刘甲继承所有;要求原告名下坐落于于洪区牡丹江街住房依法继承。要求原告名下100000元存款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补发的职幼教退休待差额款21424.8元不同意作为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要求依法继承。诉讼费、评估费要求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刘乙系再婚夫妻,无婚生子女,双方于1997年6月13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刘乙与其前妻周丙(1996年7月5日去世)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子刘某、长女刘红、次子刘甲。被继承人刘乙于2013年6月29日去世。后原、被告因财产继承问题发生矛盾,故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起诉来院。另查,被继承人刘乙名下有私有房产两处,其中一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西街42号141室,所有权,所有权人为刘乙,建筑面积37.39平方米,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后一直在该房居住。被继承人刘乙于1997年4月18日与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定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交纳了购买产权款6356元。购买产权时使用了被继承人刘乙与前妻周尔芝的工龄。该房所有权证下发时间为1997年11月15日。该房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慧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价值为254252元。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刘某将该房出租,其自认获得租金2000元。另一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苗山路16-5号822室,所有权,所有权人为刘乙,建筑面积35.95平方米,被告刘某一直在该房居住。被继承人刘乙于1997年4月18日与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定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交纳了购买产权款7989元。购买产权时使用了被继承人刘乙与前妻周尔芝的工龄。该房所有权证下发时间为1997年11月15日。该房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慧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价值为219295元。另查,原告名下有一处住房坐落于于洪区牡丹江街55号332室。该房原系原告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使用面积12平方米。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存续期间,交纳了5006元,购买了该房三分之二产权。该房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慧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价值为102400元。另查,被继承人刘乙单位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业技术学院为其补发了职幼教退休待遇差额款,2011年、2012年两年,共计21424.8元。该笔款项尚未发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乔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继承人死亡证明、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人事档案室证明、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两份、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业技术学院证明;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牡丹江街住房卡片复印件、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及房屋出售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职工购买已居住的公有住房申请表复印件、职工工龄证明书复印件;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慧通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及复议答复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均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同一顺位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刘乙名下两处争议房屋,房证下发时间虽为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后,但签定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及交纳购买产权款的时间均在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前,所以该两处住房应属于被继承人刘乙婚前个人财产。故对原告要求析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以购买产权时使用了被继承人刘乙与前妻周尔芝的工龄为由要求认定两处住房为被继承人刘乙与前妻周尔芝的共有住房问题,因使用购房者的工龄购买房屋产权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故对三被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该两处争议房系被继承人刘乙与前妻周尔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使用权,且购买产权时周尔芝去世不久,其继承人也未开始继承,故本庭酌定周尔芝对该两处争议房占有部分份额。其余份额作为被继承人刘乙遗产依法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另外考虑原告与被继承人在皇姑区梅江西街住房共同生活多年,现年老体弱等实际情况,本庭认为该房应由原告继承为宜,原告应依法给付三被告房屋折价款。坐落于皇姑区苗山路住房考虑实际居住情况应由被告刘某继承为宜,被告刘某应依法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关于原告要求继承在被告刘某处的坐落于皇姑区梅江西街住房租金问题,原告表示租金金额为每月550元,租期6个月,而被告刘某只认可租金共计2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庭认为应以被告自认数额为准,该笔租金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关于三被告向法庭所提供的遗嘱效力问题。该份遗嘱从形式上应为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三被告提供的遗嘱并非由代书人代书,立遗嘱人也未在遗嘱上签名,故本庭认为该份遗嘱应为无效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关于三被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在原告名下住房中所占份额问题,原告表示该房购买三分之二产权确系在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后,但该房并没有取得房产局颁发的产权证,且购买产权款系原告女儿出资,所以不能作为遗产参与继承。本庭认为,该房虽未取得房产证,但在产权单位已登记为三分之二产权,且三分之二产权购买时间为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后,原告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购买产权款系其女儿出资,故被继承人在该房产权部分所占份额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另外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房屋使用权价格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裁决。故本庭酌定被继承人刘乙在该房三分之二产权中占有部分份额。关于被继承人单位为其补发的职幼教退休待遇差额款继承问题。原告表示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继承。三被告则表示,因被继承人刘乙生病期间,为看病向子女借款存在债务,故不同意由原告继承。根据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单位证明可以看出,该笔款项发放的年限为2011年和2012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债务,原告予以否认,三被告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庭认定该笔款项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继承。关于三被告要求继承在原告处的100000元存款问题,原告表示其与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有存款100000元,但其中20000元给了被继承人孙子刘思文用于购房,80000元给了被告刘甲处用于给被继承人看病。三被告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笔存款尚有余额在原告处,故对三被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乙遗产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西街42号141室住房由原告乔某继承所有。原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房屋折价款67800元,给付被告刘红房屋折价款67800元,给付被告刘甲房屋折价款67800元。被告刘某、刘红、刘甲有义务配合原告乔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费用由原告乔某承担。二、被继承人刘乙遗产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苗山路16-5号822室住房由被告刘某继承所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乔某房屋折价款43859元,给付被告刘红房屋折价款58479元,给付被告刘甲房屋折价款58479元。原告乔某,被告刘红、刘甲有义务配合被告刘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费用由被告刘某承担。三、原告乔某名下坐落于于洪区牡丹江街55号332室住房中被继承人刘乙所占份额由原告乔某继承,原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房屋折价款5120元,给付被告刘红房屋折价款5120元,给付被告刘甲房屋折价款5120元。四、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西街42号141室住房房屋租金2000元(在被告刘某处),由原告乔某,被告刘某、刘红、刘甲各继承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五、被继承人刘乙补发2011年、2012年职幼教退休待遇差额款21424.8元(该笔款项尚未发放),其中10712.4元归原告乔某所有,其余10712.4元由原告乔某与被告刘某、刘红、刘甲各继承2678.1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0(原告乔某垫付)由原告乔某承担1629元,由被告刘某、刘红、刘甲各承担1357元。评估费4130元(原告乔某垫付2130元,被告刘某垫付2000元)由原告乔某承担1130元,由被告刘某、刘红、刘甲各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鸿雁审 判 员 王叶南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雨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