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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毅与颜素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颜素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286号原告王毅,教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素云,职工。原告王毅诉被告颜素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素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毅诉称,2011年6月9日,案外人孙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颜素云担保。后原告向借款人及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颜素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案外人孙某(男,1966年8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双沟镇中大街12号)立据向原告王毅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颜素云担保,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王毅催要,孙某和颜素云均未还款。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毅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毅与案外人孙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颜素云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颜素云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其在借款人孙某未偿还借款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某追偿。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应为无息借款,原告王毅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素云给付原告王毅担保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0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颜素云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孙某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颜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何 涓人民陪审员  魏贤坤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