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赵兴俊与常志财、张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俊,张有,常志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赵兴俊,女,1968年11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舒兰市溪河镇张家湾村三社。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男,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谭区龙新家园*号楼*单元***室。缺席。被告:常志财,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溪河镇张家湾村五社。原告赵兴俊诉被告张有、常志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常志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有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该款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常志财作为保证人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欠款偿还期限届满,但是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债务十万元整,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被告常志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有此事。被告张有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有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金额为10万元,约定2014年5月1日前还款,被告常志财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笔名捺印。后被告张有并未按时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常志财的陈述、借据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由借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常志财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笔名捺印,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主债务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故本案保证期间并未经过,被告陈百财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兴俊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张有比照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5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止期间的利息。三、被告常志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美意 来源:百度搜索“”